参考资料,少熬夜!业主告物业民事起诉状实用2篇【导读指引】三一刀客最漂亮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业主告物业民事起诉状实用2篇”文档资料,供您学习参考,希望此文档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给朋友们吧!业主告物业民事起诉状范例1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区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被告:年龄:性别:家庭住址:北京市区区幢号联系电话:案由: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了区区幢号房屋一套,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名佳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此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附:业主告物业民事起诉状范例2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铭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电话: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参考资料,少熬夜!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电话:XX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001年,与上诉人签订《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事实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参考资料,少熬夜!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二)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面限制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业主)及其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人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维护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通过这一条款逃避自身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三)《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一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非永久性协议。荒诞的是,参考资料,少熬夜!该临时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永久性协议。广大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方购得住房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欠银行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身不变的债奴。银行贷款终有还清之日,而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续。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挠广大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用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无法行使。(四)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无权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用。(五)被上诉人所收取之物业费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于小区公共事业。2005年1月,北京市实施《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被上诉人自接管小区物业以来,从未向广大业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也从未公示其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花园日常运作之费用”,事实上,该费用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私吞。四、一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一)一审判决语言失范,逻辑混乱。一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又变成了“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贾铭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其一,一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止时间均不一,令上诉人无所适从。其二,被上诉人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一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根据原《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3页),荒谬至极。(三)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诉讼费用,于上诉人不公。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参考资料,少熬夜!付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贾铭志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