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认定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分担──何翠翠与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正确认定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分担──何翠翠与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要旨】运输车辆须有挂靠单位才能准予运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挂靠单位与实际使用人如何承担责任,法律上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对于此种问题的处理上如何灵活掌握法律原则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案情简介】2004年5月30日晨,原审被告胡德坤驾驶大货车在本市杨高北路处追尾另一辆重型作业车,造成原审原告何翠翠右腕、右手毁损。经事故认定,胡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原审被告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胡德坤。何翠翠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胡德坤和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审理后认为,由于胡德坤与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何翠翠要求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德坤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胡德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后,何翠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胡德坤与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并且胡德坤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非其所有,其虽被胡德坤挂靠,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审判结论】一审判决:胡德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判;二、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胡德坤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评析意见】2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相关概念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30日,故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可见,法律并未将机动车所有人明确为损害后果的责任人。故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调其非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从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相应的控制、管理权以及雇主责任的角度认为,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此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安全法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仅仅包括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和雇主责任。只要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关联的主体,均可作为责任主体。对其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联行为与肇事驾驶员从事驾驶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关联主体在关联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第一,胡德坤之所以可以从事运输业务,是因为其挂靠在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当时,胡德坤从事运输业务,所以被上诉人与胡德坤之间的挂靠行为成就了胡德坤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的可能性。即双方的挂靠关联行为与胡德坤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二,根据胡德坤与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因为胡德坤的某亲属曾经挂靠被上诉人处,所以被上诉人允许了胡德坤的继续挂靠,并且免收管理费一年。由此,可以看出:其一,被上诉人仅通过延续挂靠关系给予胡德坤相应资格,并未对其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考察,也未对作为运输业务新手的胡德坤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属于管理上有一定疏漏;其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未收取管理费,是基于与胡德坤亲属的熟悉关系而给予的暂时优惠。由于一年后被上诉人将按照约定金额收取管理费,所以被上人与胡德坤的挂靠关系是基于相应的管理费而产生。被上诉人无论在优惠不收取管理费期间和将来收取管理费期间,均应当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管理。由于被上诉人对肇事驾驶员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却疏于严格管理,该过错为胡德坤违章造成损害后果埋下了隐患。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亦是责任主体之一。三、本案中两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比例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存在,所以个体户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较为常见。但不论是过去的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还是现在的安全法,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3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车辆挂靠单位仅对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最为彻底,极大提高了受害人获赔的可能。但因为挂靠单位不可能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管,所以该责任承担方式对挂靠单位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而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难度,往往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隐匿财产而挂靠单位又不予认可,使得受害人在执行中疲于奔命。考虑到以上两种处理方式的弊端,本案中,本院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作出了新的尝试,即判决车辆挂靠单位在20%的范围内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德坤的管理虽然存在一定欠缺,但该欠缺行为在肇事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较小,故由其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与胡德坤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等同。胡德坤作为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首先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则仅对其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对胡德坤承担责任中的20%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既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又使得受害人明确了责任主体而不致为执行两头奔波,保护了其合法权益。【附录】编写人:周啸,民一庭审判员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67号合议庭成员:周啸(主审)、洪可喜、孙春蓉(责任编辑崔婕)中国律师2008-03-1519:33案情2000年7月,张三与汽运公司签订《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号牌为湘GXXXX的大货车挂靠于汽运公司经营。2005年7月,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汽运公司通知张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三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2007年,张三驾车在长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受害人的父亲等亲属以原告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赔偿70万元,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汽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吗?中国律师: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汽运公司既不能支配原挂靠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即使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对原挂靠车辆的车牌号及行驶证进行变更登记,挂靠单位汽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4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江苏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628.5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1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3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引用地址:[复制│超文本复制]返回《苏商律师事务所》关闭窗口ID:10580080宁联律师事务所发表于:2006-6-1122:03:0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47:24宁联律师事务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5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