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各市人事局:先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执行。附件:《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二00七年三月七日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进行举证。第五条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聘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受聘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第九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待案件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第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十九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第二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第二十六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再次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第五章质证第二十八条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九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三十二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四)仲裁庭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三十三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五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三十六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证人出庭方;(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第三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第六章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四十条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四十一条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四十四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六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