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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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该争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或者依法不应由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应当驳回申请。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十条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单位推荐的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第十三条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选代表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第十四条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第四章申请和受理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四)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六)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七)未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补正完毕并提交之日视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申请人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受理。第十八条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第五章组成仲裁庭第二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成员的召集并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六章开庭准备第一节当事人举证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二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一次。第三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当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在阅读笔录并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仲裁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费由申请一方预付。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三节证据交换第三十五条人事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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