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人事局菏泽财政局菏人(2005)60号关于转达发山东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区人事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高等院样:现将山东省人事厅、财政厅鲁人发[2005]22号《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转发请按照文件规定严格执行。菏泽市人事局菏泽市财政局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主题词:工资福利通知菏泽市人事局办公室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印发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财政厅鲁人发[2005]22号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鲁有关单位: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的变化,现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中的修改补充。现将新修订《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单位:元死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工作单位职务参加工作时间死亡日期死亡原因遗属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标准死者配偶名工作单位月基本工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死者关系户口类型及户口所在地现从事职业月补助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备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一、补助对象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侨汇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新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限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在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二、补助标准(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均按户籍据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三、其他有关问题(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一次性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采取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