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黑人保发[2009]1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建立健全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现将《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五月十三日2主题词: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办法[通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09年5月13日印发共印100份3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本省区域内,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对本省就业、失业人员实行统一的《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等业务,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其他就业扶持政策。第五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4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中央、省直属单位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就业、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就业登记。第七条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三)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5第九条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以下资料:(一)属个体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二)属灵活就业的,持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三)自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进行失业登记。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办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一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6(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因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第十二条失业登记需提交的材料:(一)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提交本人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属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应提供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歇业证明;(三)学历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近期同底1寸免冠照片3张。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转失业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到社区办理失业登记。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对符合条件的就7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有以下权利:(一)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二)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四)符合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如下义务:(一)主动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二)主动求职,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三)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如实报告就业状况。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或区外的;8(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连续3次拒绝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不参加职业培训的;(九)出卖、转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十)失踪、死亡的;(十一)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第四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第十八条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应用我省“金保工程”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审核、发放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优惠政策等全过程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信息系统套打方式,打印方式与原有再就业优惠证相同,以便利用原有打印设备。编码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各地市分段使用,信息系统统一控制管理。如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与对应的系统登记信息不符,此证无效。第十九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先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发放程序。9(一)申请。失业人员须提供本人二代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由原企业或托管单位及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向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二)审核。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申领登记证的就业失业人员要严格核实其本人的就业、失业情况。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报县(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审批。(三)发放。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经办人员打印登记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享受政策情况后免费核发。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后有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自主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保管。第二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编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设定,证书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时,证件编码不得变更。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作废单据和劳动者有效身份证10明,向最后一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否则视作无效。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死亡的;(四)转借、涂改的;(五)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第五章机构职责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需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就业失业登记和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二)应用我省“金保工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系统建立就业失业登记专门电子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就业失业登记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三)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四)推荐、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11定;(五)按规定保管和处理就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档案;(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第六章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相关政策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享受,期满后《再就业优惠证》自动作废,并可申请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