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第三条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第四条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第五条“消防工作,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八条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第九条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专、兼职干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农村乡(镇)、村在夏秋收季节要指派专人负责场院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火险漏洞并制定灭火应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灭火演练和学习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对火灾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第十一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和火灾报警通讯设施。消防设备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在配置、维修、报废消防器材时,应接受消防监督机关统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防火重点部位必须设置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以及房屋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与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与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同步进行。第十三条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经设置即纳入城市消防设施统一管理,设置单位只有使用和维护保养权,无权擅自拆除、圈占、埋压或改作它用。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所经销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有公安部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技术鉴定书》,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从事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特种业务时,必须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并领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许可证》。引进和开发生产的新型民用液体、液化气体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技术鉴定。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随产品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基本常识。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大的易燃易爆化工生产与贮存单位在投产试车、停产停水检修或发生较严重的泄露事故时,必须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第十八条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防火要符合下列规定:(一)大型商场、租赁市场不得私自将柜台租赁给在现场从事用火用电加工制作的经营户;(二)大型商场销售发胶、香精水、粘合剂、打火机气体、干洗液等易燃商品时,必须在有利于防火安全的位置单独设置专用柜台,不得与其它可燃商品混合设置柜台销售;(三)商店内附设家电维修、眼镜修配、金银首饰加工、烘烤食品等需在现场用火用电的服务项目时,应报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设置;(四)商店内不得过量存放可燃商品,商品周转库不得设在营业场所内。商品在陈列时要按照有利于防火安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布置易燃、可燃、不燃商品;(五)商店的陈列架和柜台内不得随意敷设电线、安装灯具及电源插座,如有特殊情况必需设置时,必须采用不低于电源电压2.5倍绝缘强度的电线穿管敷设;线路要设短路、过载保护装置。柜台内禁止使用白炽灯、卤钨灯照明,使用日光灯时,镇流器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六)销售家电、灯具及其它用电量大的电器商品柜台,必须要设单独的电气线路和电路安全保护装置;(七)商店柜台内严禁使用电炉子、电热壶、电暖气等电热器具,严禁明火和吸烟;(八)商店的电源除应急照明、自动消防设施可单独设置外,其它要集中控制,由专业电工管理;(九)商店内不得违章增设柜台,不得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隐蔽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第十九条各类物资仓库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管理规则》实行安全防火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库房内敷设电线和安装灯具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库房外应单独设置电源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第二十条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疏散通道和出口、事故应急照明、疏散引导指示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确保火灾事故情况下人员的安全疏散。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大型商场、地下商城以及其它重要场所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加强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监控,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商店、饭店、舞厅、车间厂房、仓库等在向外承包、租赁、转让、改变使用性质或原法人单位及法人代表、安全主管机关发生变动时,应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市政府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垒旺火的规定。严禁随意放火烧荒和焚烧垃圾。第二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居民宅、院内禁止存放汽油、烯料、火药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过量存放柴草、废纸等可燃引火物品。居民区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第二十五条居民和餐馆服务网点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新型复合燃料及其它炉灶时,要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严禁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罐和乱倒残液;严禁使用塑料容器盛装液体燃料;严禁私自拆卸、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和乱倒未熄灭的炉灰;严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第二十六条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煤气加压站等易燃易爆重点防火单位或部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周围防火间距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摆摊设点。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及其它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大中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有特殊要求的工业、民用建筑必须单独编制防火设计说明。工程设计在正式出施工图前必须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未办理消防监督审核批准手续的工程设计图不得用于施工。土地、城建和施工管理部门不发给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更改的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凡建筑工程(一般住宅楼除外)竣工使用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使用。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及其它施工安装单位,在施工期间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同时应服从建设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在堆放可燃材料、拉接电线、搭建工棚、厨房、茶炉房、熬炼沥青、烘烤地基时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作业。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施工现场动用明火作业时,事先必须向单位的安全保卫部门办理《动火许可证》和通知消防人员到现场监护。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报表》和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及时审查。特殊工程要现场指导,随报随审;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防隐患。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和咨询,应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业、停产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单位或当事人确因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而不能按时整改时,可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安排合适的技术施工队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单位或当事人支付。单位或当事人如在事后拒绝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时,可强制其支付,并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消除各种火险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第三章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和处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调遣,影响灭火救灾的;(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它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八)擅自切断消防水源,关闭或拆除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设施的;(九)谎报火灾制造混乱的,或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警、延误、阻拦报警的;(十)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经指出不加以改正的;(十二)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禁火区域的;(十三)私自拆装管道煤气设施,或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十五)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十六)其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一)防火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职责的;(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险隐患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三)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四)不执行或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五)不按规定配置、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