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员工法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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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员工法律培训新员工法律培训讲师:谭小琥新进员工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内容:一、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二、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三、商业道德准则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1、保密信息的范畴。2、保密义务(即限制使用不得泄密)。3、竞业限制(即不得竞争)。4、责任承担。1、保密信息的范畴(1)协议中的保密信息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解释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4、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列举为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对于不属于列举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内的,而又确实需要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资料,可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商业秘密的三性: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2)我司在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界定内部商业信息内部技术信息业务及技术秘诀知识产权内部商业信息客户信息、人事信息、战略计划信息、营销计划、推广及销售计划、销售渠道、采购资料、进货渠道、财务资料等等内部技术信息生产体系、产品开发信息等等;业务及技术秘诀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等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中专利又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注: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并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件》专门保护。第六条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将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第十四条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3)保密信息的重要性保密信息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均具有重大的影响。为此,国家法律法规对保密信息的保护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且涉及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等许多法律领域。*2、保密义务(1)、什么是保密义务。除非经过公司同意,出于工作的需要,员工在任职期内或任职期满后均对上述保密信息负有不得泄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义务。包括不得向家人及亲朋好友泄漏。(2)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经济赔偿2行政责任—行政罚款3刑事责任—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相关法条民事责任—经济赔偿《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行政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刑事责任—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案例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诉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郭佳原是天狐公司业务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在合同有效期内的2004年4月,郭佳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下称英中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牌夹等业务。2004年6月郭佳离职。2004年7月7日海晟公司与英中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业务项目与郭佳在天狐公司与英中代表处定制的一致。该合同签订后,英中代表处将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佳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代表处领取。2004年7月23日,天狐公司与英中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与英中代表处与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英中代表处作出特别说明: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佳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其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代表处已付给郭佳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再重付。3、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佳及海晟公司签的合同,但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海晟公司、郭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天狐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的损失,和海晟公司无必然联系,海晟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唆使兼职员工郭佳盗取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非法获利,海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通过法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点评1、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与英中代表处洽谈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对象等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被上诉人对此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天狐公司在与英中代表处进行合同洽谈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对象等信息是商业秘密。2、海晟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郭佳曾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的员工,并在天狐公司处以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中代表处联系相关业务,掌握了被上诉人的相关商业秘密。上诉人郭佳同时又为上诉人海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而英中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两上诉人互相串通,欺骗了英中代表处,致使其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郭佳代表海晟公司至英中代表处领取了相应货款的支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郭佳向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海晟公司亦确认其是自郭佳处获知了英中代表处的该笔业务,海晟公司应当知道郭佳披露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况且上诉人郭佳是海晟公司的兼职员工,郭佳以海晟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海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天狐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即订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禁止性条款。且,本案胜诉的关键即在于天狐公司几个重要证据(劳动合同、英中代表处的书面特别说明)的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最终使原告得以胜诉。2、竞业限制(1)、什么是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我司协议约定为“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伙、个体户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这些同类产品和同类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企业邮局和企业邮箱、网站建设……*乙方同意在与甲方的合同期限内及在解除合同后的个月内不得在与甲方同类性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行业、或其他有竞争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提供服务,包括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2)、设立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有关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两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1支付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还需向用人单位作出经济赔偿。了解:新的用人单位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使用新员工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这种情况下,新用人单位不论是否知道劳动者违反了与原单位的竞业禁止约定,都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而违反竞业禁止成为侵权必要的程序或手段,因此,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连带承担包括竞业禁止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2如同时违反保密义务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案例研发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迈普(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案由:违反竞业禁止义务2001年11月,四川迈普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罗某在其所属的研究院从事IT产品研发工作,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月共为6000元。2002年10月,四川迈普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及业务、员工整体转让给原告迈普公司。2003年1月,迈普公司与罗某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从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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