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摘录)一、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且户口在本乡(镇)。(二)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二、关于“本人及本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类型。试点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是否在村委会,是否有承包责任,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界定。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凡是“居民户口”职业栏中为“农民”的,本人及配偶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现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一)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二)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三)户口不在本乡(镇)的。(四)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期未满的一方。四、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或独生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在每人每年享受600元奖励扶助金的基础上,另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增发奖励扶助金;但曾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一个女孩或无子女的不增加补助。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录)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十一)男方到女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的一人);(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摘录)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摘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上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第二十九条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摘录)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摘录)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四)计划生育未处理完结的。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宅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第十四条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摘录)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五条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上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条不符合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令取生育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措施。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摘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