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丹劳动法》1997-01-01文章来源:中国驻苏丹大使馆经商处视力保护色:【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1995年第十三号宪法法令条例,经过共和国总统正式批准,全国委员会颁布本法律,内容如下:第一章绪言法律名称及其生效第一条本法律称作《1997年劳动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废除和不适合对象第二条(1)现废除如下几部法律:(a)1974年劳动力法;(b)1976年工业关系法;(c)1976年工业安全法;(d)1981年个体劳动关系法。(2)尽管(1)中所列的法律己被废除,但根据上述法律所颁布的所有规章、命令和准则,凡本法律中未作修正或废除的,则根据情况仍然有效,继续执行各有关规定。不适宜对象第三条对以下各种人员,不适合施用本法律条例:(a)司法机关成员;(b)司法部顾问;(c)正规部队军人和警察;(d)国家安全系统成员;(e)联邦政府、各地区政府、公共团体和公共事业机关的雇员、以及在政府资助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雇佣条件由专门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受工业关系和工业安全条件的制约;(f)由1955年家庭雇工法所定义的家庭雇工。(g)农业工人,但不包括那些受雇从事经营、修理、养护农用机械设备的人;它不包括那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企业的雇员,例如从事轧棉厂、奶制品厂工作,或者从事有关农业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办公室工作、会计、仓储保管、园艺、畜牧业等工作的人;(h)业主家庭成员,这些人与业主一起居住,完全依靠或部分依靠业主生活的人;(i)临时工;(j)由政府内阁决定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本法律条例的各种人。定义第四条为了使本法律条款明确,除非上下文中还需作出解释,特对本法律中的术语和表达做出定义如下:“工资”:指雇主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和所有其他利益的总价值,包括雇主以现金提供给工人的伙食、燃料、住房,或任何其他加班费,以及为推动工作支付的任何奖金和其他津贴。但它不包括雇主代表工人,向某种社会保障项目支付诸如赠品、捐款,或指派性质的补贴或特殊津贴,例如邮递费的利息,或人身保险,或雇主为工人支付的某种专项费用。“家庭成员”: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叔伯父母、故父母或舅父母、姨父母、继父、继母、儿媳、前配偶之子或前配偶之女等。“家庭成员”:还指工人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依靠工人收入的成员。“许可证制”:指为兴建一家新工厂,或扩建工厂,或开展另一项工业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正式许可批复。他还只获得对变更机床或其他设备的安排及其装配和组构的许可。“事故”:指本法律附件(6)表中所列的造成工人在劳动时间、或因劳动原因而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恶性事件。同时它也包括在工作场所的火灾、爆炸或坍塌等。“重大事故”:指某种导致某工人死亡,或造成百分之五十程度的伤残,或使一名以上的工人负伤的事故。同时也只因火灾、爆炸或坍塌导致毁坏生产设备或劳动场所的事故。“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持续服务”:指为同一雇主,自被雇佣之日起,一直持续打工。持续期包括按第二十九条(4)所规定的培训期和试用期。“工人”:指任何一名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男人或女人为某种报酬替雇主打工,并且受雇主管理或监督。不论是按那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合同从事劳动,或是接受培训,或被试用,或从事某项脑力劳动,或是从事技术、办公室、管理工作的人。“生产工人”:指根据每日劳动量或根据生产件数确定其工资的工人。“临时工”:指任何一名在一家工厂,从事一种期限不超过15天暂时性工作的工人,该工作不是工厂内的常规工作。“雇佣合同”:指任何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并且根据合同规定,其雇员为获取某种报酬而受雇主监督和管理。但它不应包括属于1974年工业学徒和职业培训法条例所规定的培训合同。“有关当局”:指部长,或视情况定,指政府长官。“工厂老板”:指任何一名实际使用或经营管理或拥有一家工厂的人。“雇主”:指任何一名根据劳动合同,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人或若干人的人。“医生”:指依据1992年医学理事会法律条例已注册、登记的医生。“委员会”:指按第五条(1)成立的联邦劳动力委员会。“分会”:指按第五条(2)成立的劳动力委员会的分会。“物件”:指任何一种由固体、液体或气体构成的物质。“理事会”:指根据第七十条(1)条例成立的劳动关系理事会。“招工办事处”:指由有关当局建立的,执行本法律条例的办事的机构。“雇佣代理”:指如下情况:(a)指私营或合营性质的部门,任何自然人、或道义人按雇佣合同雇佣了一名或多名人员,包括:(1)雇主的继承人和享有继承权的人。(2)任何一家企业的所有者,或该企业董事会董事长,或被授权的代表。(b)联邦政府、地区政府机关、财政部长或被其授权的人。(c)国营公司的董事长,或被其授权的代表。“基本薪金”:只指工资,不包括其它的生活补贴。“项目’:指任何一个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名或多名工人来经营管理的某个项目。不论该项目是属于联邦政府的,或是地区政府的,或国营的,或私营的,或合作性质的,或合营性质的。“工厂”:指一位自然人或道义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在由他所管理的任何一家企业、工业单位或项目内,雇佣了一名或多名工人。本条款包括本法律附件(2)表中列出的所有的工业经营方式,和在任何一个地方,不论是露天的,或是室内的,为商业目的,或为直接或间接的赢利目的,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a)制造某种整机或零部件;(b)对某种物品进行改装、修理、.装饰、生产、清理,或准备出售,或将其拆开用于别处;(c)铅字印刷、石版印刷、雕刻图像、装帧书籍,或任何其它相类似的操作。(d)发电、配电,或在工厂和工程项目中用电等。“被赡养人”:指业主家庭成员,他们没有工作、或一种职业、或某种可以赖以生活的收入。他们是业主的亲戚或业主妻子的亲戚,他们完全依赖业主而生活。“工业安全检查员”:指根据第八十七条条款被任命的雇员。“公务员’:指任何一名从事《国家公共预算》第一章中所列出的某种职业的公务员。“雇佣纠纷”:指雇主与雇员之间、或工人与工人之间、或业主与业主之间,有关雇用或雇用某人条件问题的纠纷。“工会”:指根据1992年《工会法》、或任何其它替代它的法律而成立的一种工人协会。“部长”:指联邦劳动力部部长。“威胁”:指威胁任何雇佣代理机构或雇主、或雇主家庭中任何一名成员、或任何一名依赖雇主而生活的人,或施以暴力、或做出任何伤害雇佣机构、或雇主的行为,或损坏他们财产的行为。第二章劳动力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组成第五条(1)部长颁布一项决议:成立一个委员会,称之为“联邦劳动力委员会”,由主席和若干名能胜任的委员组成。它代表国家实施管理,即对雇主和工人进行管理。(2)按(1)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地区建立它的分会。(3)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各地区的分会受部长领导。委员会权能第六条(1)本委员会权能如下:(a)依照既定的总方针,调整从事劳工工作专门执行机构的活动。(b)根据有规律的论据,计算和统计工人人数,向部长提供一切信息,以及它认为应向政府内阁提交的合理化建议。(c)监督既定的劳动力规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发展规划。(d)在内阁决定的国家总方针的框架下执行部长委派任何有关劳动范畴的任务。(2)本联邦委员会可以向其各地分会授权指定它们的各种权能。委员会的财政来源第七条联邦劳工委员会和各省分会活动的财政经费,由国家规划理事会从每年发展信贷预算中推荐出分配计划,以便委员会执行好它的职责。第三章招工组织机构职业介绍所的成立和注册登记第八条(1)由部长批准成立各个职业介绍所,并指定其所在地区,和每个职业介绍所的服务范畴。(2)职业介绍所的活动受有关当局的监督。(3)每一名欲找工作和能够工作的工人,或每一名欲改变工种的工人都可以为其目的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其姓名,同时提交一切必要的文本和证件,并证明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4)职业介绍所可以要求凡想找工作的,或欲改变工种的人须接受某种合适的职业考试,以便证明他的技能。他还须出示某些必要的文件,其中包括按照1981年证明身份证法规定提供的证实他在所在地区身份的证明。(5)职业介绍所应该对所提交上来的符合条件的每份申请登记在册,并从提交申请之日起两天内,免费颁发给申请人一份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6)不允许任何人同时在多处职业介绍所登记姓名,或在登记时提供假证件。私人职业介绍所和招聘服务代理第九条(1)对边远地区,部长按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可以准许任何人开设一所私人职业介绍所,或者允许某人通过职业介绍所从事招聘代理工作。私人职业介绍所或招聘服务代理人不应该向被介绍工作的工人索取佣金或其它费用。(2)遵照(1)的规定,不允许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从事招聘工作。禁止招聘未登记注册人员第十条鉴于不能破坏本法律条例,按照第八条(4)条例规定,不允许任何项目单位招聘任何一名未曾在任何一所职业介绍所登记,并且未获取登记证书的人。材料的提交第十一条每一家企业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应在被要求之日起,两周内提交招工所需的全部文件。雇佣候选工人聘推荐第十二条(1)不允许破坏1994年《行政事务法》条例的规定和下文的有关规定:(a)须执有主管招聘部门批准的书面许可证书,才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有关招聘任何工种工人的广告。招聘广告中须有主管招聘部门的批准证明号码;(b)任何需招聘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企业,拟聘用任何符合本法律规定,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工人,应首先向职业介绍所提供一至多名符合要求的候选工人,并从介绍所推荐的候选工人中选定录用对象。本条款不适用下列性质的招聘工作:(i)是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性工作,或者工作时间是须由部长确认的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招聘;(ii)是业主雇自己的家庭成员或依靠他赡养的人的招聘;(iii)是雇企业副总经理等主要职务的招聘,该职位须由部长来决定;(iv)对有关当局授权可以不受本法律约束的人的招聘。(2)部长可以下达命令,颁布对本条(1)条例中所提出的招聘人数的增加或减少,或者对(1)条例中的拟招聘某种工人的申请给予批复。(3)当企业在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两周内从职业介绍所提供的候选人工人中不能挑选出录用的合格人选时,企业可以根据(1)规定,和符:合(2)的决定,在报刊上刊登余额招聘广告。当企业录用到工人后,应在—周内将被录用工人的姓名和资质上报给有关职务介绍所。报职业介绍所的已录用通知第十三条企业在录用任何一名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注册的工人后,在任用之日起的两周内应该把此人有关登记证件的内容记录在案,并把此人的注册证件归还给原职业介绍所。去境外找工作的苏丹人第十四条每一名欲在苏丹境外找工作的苏丹人,应该得到部长依照本法律条例的规定所做出的许可,这不违背他本人应该同样履行任何其它法律的规定。检查和验证第十五条(1)为贯彻执行本章条例,由部长授权的和持有当局授权证件的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走访各企业、执行检查职责,或调查、检验有关工作人员的文件和登记情况。检查官可以向雇主或他们的副手索要所需的文件,如有必要,须召见有关人员。雇主或其副手、或他们的代表应该为这些官员的执行任务提供方便,向他们提供与他们执行任务有关的真实可靠而不模棱两可的信息。如有必要,有关当局应该根据检查官的要求提供有效的帮助,以保证他们执行任务。(2)部长将颁发命令,制定检查程序和措施,以及规范执行检查官员身份的证件。职业实习第十六条雇主根据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向新工人提供一段专门时间的培训,使他们学习到新岗位或工作的知识。实习合同第十七条培训应该依照书面合同进行。合同中须规定培训期限和培训各有关阶段,以及培训期间,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提供给实习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974年最低工资法条例的规定,不得少于最低工资额。实习合同的中止第十八条当实习人员不适应,或不能够学到新工作或岗位知识时,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一种满意方式结束实习合同。第四章雇佣妇女和未成年人雇佣妇女条件第十九条不允许妇女从事危险工种、或需要重体力的工种、或有损健康的工种,诸如负重、在地下或水下作业的工种,以及接触有毒物质,或超出妇女能承受限度的过冷或过热的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