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A章消防安全措施以外的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09A章消防安全措施以外的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的主要内容。(2)在本部中─(a)受雇在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数目即视为在任何时间实际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人的数目;(b)曾受急救训练的人须为任何以下人士─(i)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医疗辅助队或香港红十字会发出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或(ii)属《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的人;或(iii)已完成急救训练课程并持有由处长认可的组织所发出的证明已完成该课程的证明书的人。第509A章第18条须在工作地点提供急救设施(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a)为每100名(不足100名亦作100名计算)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和维持独立的急救设施;及(b)该等急救设施清楚标明“急救”及“FIRSTAID”字样;及(c)该等急救设施载有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及根据第19条规定的任何物品;及(d)所有急救物品均保持在可使用的状况,而其级别或品质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所指明的级别或品质,或不得低于处长为施行本段而批准(如有的话)的任何其他国际认可标准。(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第509A章第19条处长可规定须提供附加的急救物品(1)处长可藉向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规定该负责人除须将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包括在须为受雇在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和维持的急救设施内之外,尚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将所有或任何以下物品包括在该急救设施内─(a)指明数量的防水黏性伤口敷料;(b)指明数量的防水黏贴胶布;(c)指明数量并用作治理眼睛损伤的洗眼杯。(2)按照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提供规定的物品。(3)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第509A章第20条负责人须指定主管急救设施的雇员(1)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a)指定一个由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2名或多于2名的雇员组成的一组雇员负责每一项根据第18条提供和维持的急救设施;及(b)确保当有人在该工作地点工作时,可在该工作地点随时找到负责急救设施的每组雇员中的最少一名组员;及(c)安排在急救设施上附有指明负责该设施的该组组员的姓名的告示;及(d)确保就每150名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而言,该等雇员中最少有一名属曾受急救训练的人。(2)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第509A章第21条处长在若干情况下可豁免负责人使其不须遵从本部的规定(1)处长如信纳─(a)某工作地点设有一间纯粹用作为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内并在工作时受伤或感到不适的雇员提供急救治疗的房间;及(b)该房间已有充足的良好照明及设备,而且其生程度亦属足够,以确保上述的治疗能在安全和不会增加对在该房间接受治疗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造成的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则处长可藉向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豁免该负责人,使其不须遵从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所有或任何规定。(2)根据第(1)款获豁免的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有关的急救治疗房间的显眼处有展示有关的豁免通知。(3)处长如信纳─(a)某工作地点已不再设有一间第(1)(a)款所提述的房间;或(b)该工作地点设有该房间,但该房间并不符合第(1)(b)款的规定,则他可藉向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送达的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4)处长在撤销该豁免之前,必须给予有关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陈词的机会。第509A章第22条定义(第VII部)第VII部体力处理操作在本部中─“初步评估”(preliminaryassessment)指按照第23(1)或(2)条作出的评估,并包括在检讨后按照第23(4)条更改的该等评估;“负荷物”(load)包括由任何生物组成的或包括有任何生物在内的负荷物;“进一步评估”(furtherassessment)指按照第25(1)条作出的评估,并包括在检讨后按照第25(3)条更改的该等评估;“预防性和保护性措施”(preventiveandprotectivemeasures)就任何工作地点而言,指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因某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或任何该等评估的检讨而已识别为须予采取以符合藉本部或根据本部所施加的规定的措施;“伤害”(injury)不包括可归因于以下有毒或腐蚀性物质的伤害─(a)从负荷物漏出或溅出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或(b)在负荷物的表面上但并没有从该负荷物漏出或溅出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或(c)构成负荷物的一部分的有毒或腐蚀性物质;“关乎安全及健康的危险”(safetyandhealthrisks)就在工作地点进行的体力处理操作而言,指因初步评估或进一步评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识别为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体力处理操作”(manualhandlingoperation)就任何负荷物而言,指某人用手、臂或某些其他形式的身体动作移动或支撑负荷物(包括提举、放下、推动、拉动和搬运该负荷物)。第509A章第23条负责人须对危险作出初步评估(1)于在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后首次在工作地点进行体力处理操作之前,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有就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作出初步评估。(2)如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体力处理操作已在某工作地点进行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亦有进行,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确保在该生效日期之后14天内有就对受雇在该工作地点而进行该等体力处理操作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所构成的危险,作出初步评估。(3)每当─(a)某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按照本条作出的初步评估已不再有效;或(b)作出该评估时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该负责人必须检讨该评估。(4)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按照第(3)款检讨初步评估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在该检讨后所显示须对该评估作出的修改,更改该评估。(5)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