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6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一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一九二八年六月十六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被称为一九二八年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第一条(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制订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能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且工资特别低廉的若干种行业或其部分(特别在家中工作的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二)本公约所称“行业”一词,包括制造业及商业。第二条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第一条所称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应实施在何种行业或其何种部分,特别应实施在何种家中工作的行业或其部分,如有关行业或其部分有工人与雇主的组织时,应在征询其意见后予以决定。第三条(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自由决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的性质与形式及其实行的方法。(二)但是,(l)在此办法实施在某种行业或其某种部分之前,应征询有关的雇主与工人代表的意见,如雇主与工人有组织时,应征询各该组织代表的意见。其他人员在因行业或职务关系而在此方面具有特别适合的资格,并经主管机关认为宜于咨询者,亦应征询其意见。(2)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参与此办法的实施事宜,其参与的方式及程度,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参与的人数及条件,均应相等。(3)凡已经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对于有关的雇主与工人应有效力,不得以个人协议或集体协议予以减低,但集体商定经主管机关通案或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四条(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实行一种监督与制裁办法,以保证有关的雇主与工人明了现行最低工资率,并保证在适用最低工资率的场合支付的工资不少于最低工资率。(二)凡适用最低工资率的工人,其工资的支付少于此项工资率者,应有经由司法或其他合法手续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追还其被短付数额的权利。第五条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每年向国际劳工局提送一份全面报告,其中列举已实施最低工资确定办法的各种行业或其部分,说明实施此办法的方法与成果,并简述所包括的工人约数及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如有经确认的与最低工资率有关的其他事项,亦择要予以叙明。第六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第七条(一)本公约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第八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第九条(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五年期满,通知解约。第十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第十一条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