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资所得扣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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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一條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    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    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    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第二條 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    起十日內將異動後情形,另依前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於接到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    列冊記載,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登記。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    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    ,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    扣繳。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    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    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    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第五條 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視同無配偶    及無受扶養親屬,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    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辦理扣繳。中華民國87年4月8日行政院臺87財第14684號函發布修正45第六條 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    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    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    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六。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    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    納稅義務人。第八條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之非固定薪資,且非合併於按月給    付之薪資一次給付,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    臺幣二千元者,亦同。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並得    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第九條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訂之。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67����������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    條之四第三項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95.9.7修正)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      用之:      (一)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        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        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        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        但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        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        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        取百分之六。      (四)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      之親屬有下列所得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辦法規定領用      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      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發布67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      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    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第三條 (95.9.7修正)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      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      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      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      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      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      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      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      分,扣取百分之五。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89    四、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      、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二十。    十、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之臺灣地區來    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第三條之一 (95.9.7增訂)�(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之扣繳)�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第三條之二 (95.9.7增訂)�(大陸地區臺灣來源所得課稅之扣繳)�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同條      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89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      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三十。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依本條例第七十      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      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    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    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    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    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    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    納稅。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    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第七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    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1011    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    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第九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    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    所得,及同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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