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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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赵正永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八条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第十九条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第二十二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第二十三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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