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doc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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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实施,依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农垦、森工、铁路、民航、交通等系统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照《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管辖区消防监督基础数据库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他单位基础情况档案,掌握辖区各类单位数量和相关基本情况。第四条消防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监督检查、分级监督检查的原则,逐步由分级监督检查向属地监督检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属地监督检查。属地监督检查由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监督检查范围及拟抽查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行政管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一次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发现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而未申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其申报。不申报的,不影响将其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第六条市(地)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民警应当组织消防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指导。第七条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八条每名监督检查人员每年实际用于监督检查的有效工作日不应少于70日。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每组(2人)监督检查人员平均每个有效工作日应抽查不少于3个单位,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数量原则上按照2:1的比例确定。实行市、县(区)分级监督检查的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每年至少应当对监督管辖的全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检查一次。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辖区火灾形势和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制定辖区年度、半年消防监督抽查工作方案。各次抽查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抽查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其他单位的主要类型、名单、数量、时间和内容。相关抽查情况、资料和法律文书等,应建立档案。市(地)级公安消防机构年度和半年抽查工作方案应分别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的抽查工作计划,应协调统一,避免抽查工作上下交叉和重复。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抽查工作情况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总结,并分别于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省公安厅消防局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全省消防监督抽查工作情况书面报公安部消防局。第十一条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其他单位的抽查可与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同时实施,也可集中时间专门组织实施。在抽查其他单位时,应将辖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洗浴中心、商场、市场、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人员密集的生产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基建工地等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列为抽查的重点。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以下情形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抽查的单位应随机确定:(一)针对某一时期火灾多发地区组织监督抽查;(二)针对某一时期火灾多发行业组织监督抽查;(三)针对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疏散设施、消防产品等某一项内容,组织专项检查;(四)每年春、冬季节,大风天和高火险等级天气,重要会议及重要活动期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节日,组织监督抽查;(五)专项治理期间,按照上级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统一组织监督抽查。以上各种形式的监督抽查可以根据实际综合运用,统筹安排。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具体可采取以下方法:(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二)查阅消防档案及有关消防安全文件、资料;(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五)查阅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六)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制订、落实情况。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周二或周五确定半个工作日开展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也可与监督抽查一并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从辖区实际出发,确定阶段性消防宣传教育主题,编写简易教材,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宣传教育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组织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机关和居(村)民开展面对面的消防宣传教育,“5·6”、“119”等大型宣传活动期间,组织集中性消防宣传活动,利用消防演示车等进行巡回宣传;(二)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和社会群众到消防站,采取以会代训、集中授课、组织参观等形式,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三)结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就地召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解决具体问题的同时,进行生动、直观、形象的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宣传教育应当注重针对性、实效性,根据不同单位、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实施不同的宣传教育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内容第十六条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消防安全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二)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实施防火巡查、防火检查情况;(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六)消防档案的建立情况;(七)自查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或者使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高层建筑内及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餐馆、酒吧、话吧、茶艺馆、饭店、洗浴中心,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宾馆;(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商场、市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四)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第十八条对举办参加人数500人以上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四章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待窗口和宣传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电话,并对下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一)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举报、投诉的案件;(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案件;(三)其他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四)通过其他方式举报、投诉的案件。严禁擅自处理、扣押、隐瞒举报、投诉案件。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应适用以下工作程序:(一)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的相关内容。(二)举报、投诉登记后,应当立即报公安消防机构有关领导,并及时通知有关执法单位组织调查。属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按规定期限办理;属于其它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及时批转、移交;不属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必要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投诉案件。(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后,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办理时限,及时确定具体人员组织调查。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记录,并根据调查需要提取相关证据。(四)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及时整理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同时提出查处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定。查处情况应当详细填写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五)举报、投诉案件审结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第二十一条市(地)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成立重大火灾隐患专家论证小组。专家论证小组由公安消防机构中的高、中级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设计、城建、规划、燃气、石油化工、电力等相关部门具有高、中级职称并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7人。第二十二条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和专家论证适用以下工作程序:(一)监督检查人员认为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标准的,应形成书面意见呈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批。(二)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应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防火、建审、法制等岗位技术人员召开执法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对火灾隐患基本情况及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依据展开充分讨论,必要时,可到隐患现场实地核实。经讨论,半数以上与会人员通过,可确立为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应作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三)确立重大火灾隐患遇到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时,应组织召集重大火灾隐患专家论证小组成员进行充分论证,形成论证结论。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聘请市(地)专家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四)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或专家论证结论,同意确立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依法填发、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档案。由于冬季施工等问题影响火灾隐患按照规定时限整改的,经公安消防机构集体讨论,可以适当延长火灾隐患整改时限。第二十三条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并下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到期要及时复查,并经集体讨论或专家论证认定隐患整改情况。达到销案标准的,要形成书面决议,填发、送达《复查意见书》。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同时,应将重大火灾隐患确立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及专家论证结论复印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单位提出延期整改申请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召开执法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决议后,填发《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与会人员组成和议事程序同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程序。第二十六条延期整改的期限应在执法会议上一并讨论决定。延长整改的期限幅度不得超过原限期整改的期限幅度。对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提出延期整改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同意。对同一单位、同一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只能作出一次同意延期整改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定期召开执法工作例会。(一)执法工作例会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二)参加人员为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分管行政副职、部门领导及各监督岗位负责人,县(区)级公安消防机构由本单位所有监督干部参加。(三)会议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主持。主要内容是总结前一阶段执法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难点,纠正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错误,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执法工作任务。(四)例会应设专人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五章法律文书的审批和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需要提出监督检查意见的,应填写《消防监督意见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批;应当依法直接予以处罚的,依照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审批权限适用以下规定:(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审批。(二)《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使用前的除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批。(三)《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由执法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签署意见。第三十条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管理、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文书应设专人、专柜管理,登记造册,分类保管。(二)法律文书的发放应严格执行审批制度,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未经审批不得随意使用。(三)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计算机制作。严禁修改、涂抹法律文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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