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總說明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制定,旨在建立公務人員共同遵守之行政中立法制,確立常任文官政治活動界限,以建立永續優質文官體制。為期周妥可行,對於本法所稱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定義,以及公職候選人之範圍等均須作具體明確之規範,俾利執行,爰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全文共計十一條,內容要點如下:一、本細則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二、本法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定義,以及本法與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之範圍。(草案第二條)三、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之範圍。(草案第三條)四、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以及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之範圍與定義。(草案第四條)五、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之定義。(草案第五條)六、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範圍。(草案第六條)七、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補充規定。(草案第七條)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期間應請事假或休假之補充規定。(草案第八條)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及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之範圍。(草案第九條)十、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以及銓敍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得邀集學者專家等組成諮詢小組。(草案第十條)十一、本細則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2--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條文說明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明定本細則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二條本法所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一、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本法與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之定義。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均有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由於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對於「政黨」及「政治團體」已有明確定義,為期一致,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以及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均有公職候選人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範圍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外,尚包括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第三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一、明定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範圍。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茲為防杜公務人員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所屬或-4-受服務對象等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爰於本條具體明定上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範圍,俾期適用明確,進而充分保障公務人員行使職務之相對人及所屬公務人員之權益。三、第二款所稱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包括黨內初選與徵召,以及政治團體以某公職候選人勝選為目的,所舉辦之造勢活動等均屬之。第三款所稱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如遴選黨中央之黨主席、各委員會委員、黨員代表,以及地方政黨分支機構之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委員、區黨部主任委員、小組長等各項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選舉活動。第四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一、明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以及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之定義。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該活動應包括不得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爰於本條前段予以明定。另同項但書規定,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應係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如執行蒐證任務、環保稽查,以及警察人員依據相關法令(如: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派遣作業規定等)負責安全及秩序維護之行為等,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後段予以明定。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立法委員與其助理、直轄市議-5-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得分別於立法院、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成立或運作其所屬政黨之黨團,且是類人員尚非本法適用或準用對象,因此,本條所稱不得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等組織,不包括上開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第五條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一、明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之定義。二、由於政治獻金法第二條對於「擬參選人」已有明確定義,爰於本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認定之。第六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一、明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範圍。二、為期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適用更具體明確,爰於本條明定其範圍,並參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限制之行為,係以是否涉及「動用行政資源」、「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為規制要件予以訂定。三、另考量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如公務人員僅以眷屬身分為其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公職候選人站台且未予助講乃人之常情,應非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立法原意所限制範圍,爰予明文排除。四、本條後段所稱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包括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各類電子通訊傳輸工具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6-第七條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一、明定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補充規定二、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公民投票,依公民投票法規定,公民投票案須達一定提案及連署人數門檻,因此,為防杜公務人員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所屬或受服務對象等參加或不參加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或連署,爰於本條明定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俾充分保障公務人員行使職務之相對人及所屬公務人員之權益。第八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一、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補充規定。二、考量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該期間倘發生婚、喪、疾病、分娩等情事,為保障渠等合理請假權益,自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其他假別請假,為期明確,爰予明定。第九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一、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及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之範圍。二、考量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審查本法第十七條所列舉之各款準用對象時,雖將考試院函請審議之第六-7-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惟並未將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同時納入同條其他各款之準用對象;復以,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與公營事業機構間,以及行政機關技工、工友與行政機關間,均同屬私法僱傭關係,渠等行為義務亦均係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且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以及審酌本法第十七條所列舉之其他各款準用對象,均未將從事事務性、勞務性工作之人員納入準用範圍。因此,為期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與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義務之衡平,以及與本法第十七條其他各款均未將從事事務性、勞務性工作之人員納入準用對象之立法政策一致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俾資明確及周妥。三、基於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仍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經費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及審酌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掌有行政資源;其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以及其以契約進用人員,於其執行職務時,亦掌有一定程度之行政資源,均有不當動用之虞,因此,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條文原係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納入本法準用對象。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認為將是類人員納入本法準用對象,亦均屬妥適,惟以是類人員即係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為-8-求文字精簡,因此,將該款修正為「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茲為期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適用明確,爰參酌考試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條文之規定,於第二項逐一列舉明定。第十條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銓敍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一、明定各機關(構)與學校應加強辦理宣導或講習,以及銓敍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本法及本細則適用之疑義,得邀集學者專家等組成諮詢小組。二、為期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能廣為周知,俾強化公務人員之保障,以及避免公務人員因不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而觸法之情形,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如利用各種集會宣導或於員工教育訓練辦理講習等)。三、另為順利推動本法及妥適處理適用本法與本細則可能遭遇之各種疑義,於第二項明定銓敍部對於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法律等相關諮詢意見,俾資周妥。第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