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卷第4期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Vol.22No.42009年7月JOURNALOFNINGBOUNIVERSITY(LIBERALARTSEDITION)July2009——————————————收稿日期:2009-04-02第一作者简介:邬凡敏(1963-),男,浙江奉化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院长,法学博士。论法院执行中的政府垫付工资优先权实现邬凡敏,薛天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浙江宁波315800)摘要:面对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破产倒闭滋生的欠薪纠纷急剧增多带来的社会压力,政府往往通过垫付职工工资方式来应对。而政府垫资后其权益如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得到优先保护需要明确。通过对劳动工资优先权的各国主流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发现我国工资优先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予以全面完善。关键词:法院;政府垫资;工资优先权;破产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124(2009)04-0117-05一、引论过去的2008年,由于美国金融危机所造成的蝴蝶效应,日益严峻的经济形势,迫使企业倒闭、欠薪、失业等社会问题浮出水面。①为了积极稳妥做好倒闭企业的劳动保障工作,我国政府也不断做出了各种有益的探索,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法院系统目前由于执行本身涉及的程序问题和企业资产评估拍卖程序的流程比较长,因此在一些情况下,通过政府为企业筹措一部分资金优先解决企业员工欠薪问题,为案件的顺利处理争取了时间。在部分案件中,通过政府的协调筹措资金,通过政府垫资优先实现部分员工的工资,为员工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同时这部分资金会在企业资产处理后优先得到偿付。②现实中不可避免的存在部分欠薪纠纷首先通过政府垫资来解决,而垫资之后所垫工资在执行中的优先权对于政府垫资后的实现问题则极为重要。但是由于政府垫资作为一个新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各主流立法主义关于工资优先权制度相关立法进行比较,以取长补短。上述探索尤其是政府垫付工资后的优先实现问题对于解决欠薪执行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二、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相关立法处理政府垫资后实现问题的核心就是本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劳动工资优先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工资优先权绝对优先主义;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工资优先权相对优先主义。(一)工资优先权绝对优先主义法国是罗马法的忠实继承者,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工资的特别保护集中体现在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使工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特殊权利。法国民法赋予工资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且优先于抵押权人。更有甚者,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优先权并不以债务人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即使是债务人未来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工资优先权之标的物,法国对工资的保护可谓登峰造极。[1]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程度上对优先权制度也有所接受,如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于优先权或者予以补充,或者予以修改,或者对之性质加以变更。118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二)工资优先权相对优先主义德国民法不承认优先权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仅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优先权制度的专门规定。工资优先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人。(1)在破产程序中,劳动者只要继续在破产企业中工作,其工资权益得到保障。对于破产之前企业未支付的工资债权,其优先地位得到认可。破产宣告前六个月的工资被特别优待而优先支付。其中的三个月份的工资由联邦劳动机构支付,再由该机构代替劳动者向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债权。也就是由联邦机关优先承担了未支付工资的风险。此外,六个月到十二个月份的工资,也被置于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地位。(2)社会计划的实施与补偿金请求权。社会计划是用人单位与前述经营协议会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中通常规定补偿金请求权。即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根据社会计划,申请补偿金,而该补偿金受到优先保护。(3)经营老年人年金。这是老年人福利制度的一种。它与一般的年金不同,由破产企业在破产前支付。在企业破产后,由保险公司继续支付。德国的劳动者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待遇,其中前三个月份的工资的支付由联邦劳动机构支付。尽管它并不是优先于特别债权,但是作为社会福利保障的一种,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2](三)工资优先权混合主义我国法律对劳动工资优先权没有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一些法律中,从立法上看主要采取的也是工资优先权相对优先主义,但是在特别法中采取的是工资优先权绝对优先主义。主要规定如下:《破产法》中的工资优先权。2006年8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除非价款超过担保的债务的部分;也就是所谓的别除权,它优先于其他债权。《民事诉讼法》在破产程序一章也有基本一致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破产的非国有法人企业。有关经济法、商法规定的工资优先权。《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破产清算时),《合伙企业法》(适用依法解散清算时),《公司法》第195条规定(适用依法破产或解散清算时),《保险法》第九十一条(适用破产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25条、《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适用依法解散时,与其他法不同的是把劳动保险费用改为社会保险费用)等法的规定基本雷同,清偿顺序依次是:清算(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海商法》船舶优先权中的工资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优先权包含在船舶优先权中,清偿顺序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在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依照《海商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费用(即共益费用),优先于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担保权,先后顺序依次是:共益费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其他。《合同法》建设工程工人工资的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第4期邬凡敏等:论法院执行中的政府垫付工资优先权实现119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位居昀先受偿顺序。因为在工程款中很大一部分为工人的工资,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明确了工人工资的法定优先权。三、我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分析正是鉴于我国目前采取的工资优先权混合主义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会导致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我国相关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因此就我们在处理政府垫资后实现上述垫付工资执行中所遭遇的法律阻碍,对现存的一些问题进行总体的分析。(一)政府垫付工资行为的性质和债权属性不明晰由于之前中央一直要求政企分开,因此首先对于政府垫付工资后政府是企业的债权人还是职工的代位权人仍未明确,即政府垫付的工资是普通债权还是作为工资的特殊债权。其次政府垫资作为一种新的情况在目前司法界和法学界还有待探讨。另外对政府出面协调由其他企业代为垫付,甚至是困难企业与其他企业协商由其他企业先行垫付工资等特殊情形下,该先行支付工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性质以及债权的受偿顺序仍然不太明确。(二)立法规定中的优先顺序不统一在优先顺序上,有关规定也不一致。昀明显的是,担保权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优先序位不一致。除了《海商法》明确规定和《合同法》通过承包人的工程款变相实现工资比担保权优先外,《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还债顺序规定,担保权优先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对未进入破产程序,担保物权是否优先于工资并不作规定(如《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不过实践中也被想当然地理解为担保权优先而不考虑是否有明文规定。[3]这一结果是传统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权原理在作怪:担保权是物权,工资是债权,前者自然优先。对两者的前后序位问题,至今理论界仍存在较大分歧,较多的意见仍认为担保权应当优先,担心工资优先会损害企业利益,破坏贸易安全,现行的大量立法就是这种观点。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现代的立法应更加重视人的权利,工资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三)立法规定中的法律盲点正如前文所述,有关劳动工资优先权的项目不齐全,一是覆盖的用人单位类别不齐,未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性质的用人单位。同样性质和内容的权利,却因单位性质不同而出现差异,没有任何理由。二是权益的种类覆盖不齐全。前文讲过,可以“物化”的劳动工资权益还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补偿金、赔偿金等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权,立法并未明确。另外国务院有关通知中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是否具有优先的地位,《破产法》不作规定。(四)劳动工资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只适用于法定破产或法定的解散清算程序。这就意味着企业未进入法定清算程序,劳动工资权优先就缺乏依据。而目前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遭遇到的是有不少企业停业或停产并不进行清算,或者由于企业老板失踪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并未破产等情形。各个债权人各自起诉或申请执行各自的债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优先权就无从启动。再如企业正常经营,劳动保障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同时主张,执行同一笔财产,因为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只能是“先到先得”,后到的执行其他财产,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四、我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的制度完善建议由于目前我国工资优先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和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做出以下方面的尝试,以便更好地保障政府垫付工资后在法院执行中权益的实现。(一)明确政府垫付工资行为的性质和债权属性当前出于社会稳定等大局的需要,政府垫付工资在一定情形下为了维持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还120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但是同时由于政府垫付工资在性质上很大可能是国家的专项资金必须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因此,政府垫付工资后政府是作为职工的代位权人来代为求偿先行支付的工资,即政府垫付的工资应当作为工资的特殊债权。另外对政府出面协调由其他企业代为垫付,甚至是困难企业与其他企业协商由其他企业先行垫付工资等特殊情形下,该先行支付工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性质也可视作为特殊债权。先行支付工资的企业作为职工工资的代位权人在破产分配中也应处于工资债权的优先顺位。(二)明确劳动工资优先权范围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的职工安置费都参照《破产法》的规定与工资为同一清偿顺序。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职工基本工资、劳动补偿金请求权、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的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用和受雇期间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