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法主体劳动者及其团体用人单位及其团体劳动行政部门劳动服务部门就业后免遭失业的权利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夏娃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规定:Everyonehastherighttowork,tofreechoiceofemployment,tojustandfavourableconditionsofworkandtoprotectionagainstunemployment.素有世界宪法之称的《世界人权宣言》在这里除了庄严宣告了人人平等享有的“工作的权利”、“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公正满意的工作条件权”外,还首次以联合国条约的形式明确提出了“therighttoprotectionagainstunemployment”“劳动基本权、劳动权区别说”在日本劳动法领域,有集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基本权”与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概念的区分。在韩国劳动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与此相近的分类方法。劳动基本权即“劳动三权”。所谓劳动权,则是指宪法规定的“勤劳的权利”,即国家对劳动者只是帮助寻找适当的劳动的机会,一般仅指狭义的工作权。日本的劳动权又细分为请求的劳动权和既得的劳动权。前者的功能是请求国家提供就业机会以实现就业,所以称为积极的劳动权;后者的功能是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使已被雇佣的劳动者能够对抗雇主的无理解雇行为,所以可称为消极的劳动权。“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说”简称“工作权说”。这是挪威学者克利斯托弗·德泽维奇创立的学说。该论中的“工作权”是狭义的,仅指人人获得职业的权利,即就业权。德泽维奇使用了“与工作有关的权利(work-relatedrights)”这一宽泛的总体概念来概括他所称的“工作权(righttowork)和工作中的权利(rithtinwork)”。他认为,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与就业有关的权利:包括与工作或就业有关的各项权利。这类权利至少包括下述权利和自由:①免受奴役;②免服强迫劳役;③择业自由;④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⑤就业权(或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权);⑥就业保护权;⑦失业救济权。(2)由就业派生的权利:指由某种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如享受公平的工作条件的权利、获得公允报酬的权利、获得社会保障权等等。(3)非歧视和平等就业:该原则适用于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的所有方面。(4)(instrumentalrights):包括个人行使其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所必须享有的那些权利,包括结社自由、集体交涉权、罢工权,甚至包括不太直接的迁徙自由、财产权、人身自由和安全、公正审判权等等。德泽维奇认为,在这四类权利中,第一类权利应被赋予中心地位。王全兴先生认为,职业安定权,即从业劳动者保持就业稳定的权利,包括追求长期就业和劳动合同长期化、免受不公正辞退等内容。它主要以社会安全为依据和归属,要求国家保障就业稳定,体现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林嘉先生将工作自由权、就业平等权、就业服务权、职业训练权、失业保障权和就业保护权纳入就业权范围之内,并将就业保护权理解为免受不公正辞退的权利。黎建飞先生认为,就业权(狭义)包括职业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其中职业获得权又包括要求政府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和拒绝用人单位非法解雇的权利。。金英杰先生提出了“职业稳定权”的概念,认为职业稳定权是指劳动者就业后,其职业应获得稳定保障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不仅能就业,而且其职业应能得到维持,并提高其就业质量。“职业稳定权”说在保障手段上指向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解雇制度、裁员制度和经济补偿金制度,内容较充实第一节劳动者及其团体一、劳动者(一)劳动者的概念和分类讨论:劳动者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工会法上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都有资格参加工会吗?•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2004年修正)序言的规定。•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条。•三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也可纳入其中。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立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其中又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由此可见,自营劳动者也可纳入社会保险法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的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其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是以劳动关系来界定的,且其用人单位仅限于企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广义上的劳动者和狭义上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的劳动者(不一定已经参与劳动关系)。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并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即《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中有的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狭义劳动者所设计的。问题:城镇失业人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吗?1、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的称谓:职工、雇工、劳工、受雇人、雇员、员工2、职工的定义:由用人单位所录用(雇佣)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以获取工资收入的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3、劳动法的排外适用?国家公务人员、军事人员、农业工人、家庭佣人。4、劳动者的分类?职员和工人;所有制分类;正式工和临时工。在职者和失业者英美法系关于劳动者的界定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劳动者为雇员(employee),又可翻译为受雇者、雇工。主要以源自主人与仆人(masterandservant)旧法理的“控制说”作为判定的依据。传统上,英美法所谓的主人与仆人的法理,不仅指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做什么,亦包括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如何执行职务的方式。与此区别的是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contractor)、自雇劳动者(self-employedworkers)。后者不享有前者所享有的相关劳动权利,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主人和仆人的“控制说”难以维持。首先,现代产业越来越需要高技巧或高技术的劳动者,在此情况下雇主不容易控制劳动者,尤其是专业人员,如轮船船长、飞行员、火车驾驶员,雇主只有最后的命令权利,但不能控制他;其次,劳动契约有免于控制之自由因素,否则,若雇主时常加以管制,则不易获得成果,尤其越专业的劳动者越须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故现在英美国家不再采用单一的“控制说”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唯一标准。大陆法系对于劳动者的认定向来是依人格从属性及由此导出的具体标准。学者间及实务上大多认为:劳动者,系指一个人基于私法契约,在他人指示下提供具有人格从属性劳务的自然人。所谓的人格从属性,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雇主对其拥有广泛的指示权、并可单方确定工作时间、地点、业务,而劳动者丧失其对于劳务处分的可能性,其提供劳务具有纯粹利他的特性。对劳动者的界定,大陆法系深受德国劳动法理论的影响。“人格从属说”为德国的通说。德国法确立了自营作业者(Selbstaendiger)、类似劳动者(Arbeinehmeraehnlicher)及劳动者的三分法,介于自营作业者与劳动者之间的类似劳动者可以获得一些劳工法令的保护,这增加了劳动者认定的难度。德国现行劳动法或民法并未直接对于雇主或劳动者加以规定,目前只有一些法律条文以劳动者作为前提或者仅有涉及劳动者的某种因素,如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本法称受雇人者,谓劳动者及使用人,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者之人(家内营业者及其他类似受雇人者),视同受雇人。其自己供给原料或副原料等亦同。其报酬之大部分因自己之劳动而受取者,对于委托人之关系,亦为类似受雇之人。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人的团体之法律代理人、公务员及海陆军人、军属不属于受雇人之内。(二)劳动者的资格?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于16周岁;用人单位也必须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劳动权利能力1)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权2)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权利3)劳动权利能力的制约因素:户籍、职数、制裁2、劳动行为能力1)年龄2)健康3)智力4)行为自由(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1、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主要有:(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休息休假权(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6)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权(7)依法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权(8)提起劳动争议处理权(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主要有: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卫生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义务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保守国家秘密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等。2、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二、工会(一)西方国家的工会1、只能是雇工的团体;日本《工会法》(1978年修订版)第二条的规定表明:负责人员;有录用、解雇、提升和调动的直接权限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由于接触雇主的劳动计划、方针等机密事项,因而职务上的义务和责任同工会会员的忠诚和责任直接相抵触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代表雇主利益的其他人员,不得加入工会。2、不得有政治、经济目的;3、具有公法人的性质;4、有组织罢工、同雇主或其团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监督雇主遵守劳动法等项权利;5、在与雇主的关系中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讨论:1、如何理解劳动基本权?2、西方国家的企业可以抵制在其内部设立工会组织吗?劳动基本权团结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劳动三权艰难的起步美国工人为改善自己的生存处境,他们选择的“解放之路”,其核心就是组织起来成立工会,并且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1886年,美国劳联诞生,彼得·麦克伽尔担任书记。劳联号召工人争取8小时工作制。有30万会员的劳联发动过几次罢工,这些罢工都是和平斗争。这非常难得。在一个矛盾冲突紧张的年代,却在对立的双方中都有人意识到,激化矛盾并不是惟一的出路,人们必须有理智和智慧地处理自己遇到的问题。在美国工会运动早期,人们就逐渐意识到,在劳资冲突中,政府的干预、立法和司法给各方留下的活动空间,对冲突的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争取妥协,争取双赢,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惟一对所有的人都有利的结果。一方全赢,一方全输,长远来看,没有胜利者。黄狗契约(Yellow--dogContract)美国合同中的一种。雇员与雇主所签订的保证其在受雇期间不参加工会的协议。在20世纪20年代,这种契约非常普通,它使得雇主能够对试图使工人加入工会的工会组织者提起法律诉讼。1932年以后,在联邦法院,黄狗契约不再能够强制执行。从“黄狗契约”到《民权法案》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20年,是美国工会运动的不稳定时期。企业在雇佣工人的时候,常常要求工人在雇佣合约中签字保证不参加工会。这样的契约被叫做“黄狗契约”。但是美国工会仍然存在。30年代的大萧条,美国民众进入了现代史上生活最艰苦的年代。也就是在这大萧条的年代里,联邦政府开始了一系列干预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