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题1、2002年5月,林某不愿意继续上学,就离家出走,到某县城去打工。林某在一家餐厅找到了工作,主要是帮助厨师做一些杂活。因为林某年级幼小,只有15岁,所以餐厅经理同与讲好,比别人的工资要少30%,林某表示同意。餐厅的工作十分辛苦,并且因为林某年级小,常常受到欺负,因此觉得难以忍受,于是林某向经理提出辞职,但是经理说如果要提前辞职就要缴纳违约金500元,林某必须要干满约定的期限。林某于是给家里写信,叫父母领自己回去。林某的父母来到县城要领林某回去,餐厅经理仍然不放人,称要放人就先交500元违约金。试着分析:(1)林某能够成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吗?答:本案件中,不能够。因为李某尚不满16岁,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林某需要缴纳违约金吗?答:不需。劳动合同本身无效。2、2003年2月,李某刚好满15岁,中学毕业后李某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厂长屡次不满意李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李某的工作。一年后李某无法忍受老板,辞去工作,并且于2004年3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李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4月被调动流水车间。但是李某的业绩仍然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老板无奈只能够将工资从1500元的月工资降到1200元的月工资。2004年6月,李某出差在外,因一起撤回致使右腿骨折,回厂后,8月份被调动厂长办公室任秘书。12月份,因为李某家人多次请求,李某正式辞去工作,回家养老。试着分析:本案件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各自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答:(1)李某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李某当时只有15岁,劳动合同无效。所以,在此期间调动工作、辞去工作均不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2)李某于2004年3月与摩托车签订的劳动合同,则是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李某已经满16周岁。2004年4月李某被调到流水车间,引起了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2004年6月李某车祸后被调离原来的岗位,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2004年12月李某与摩托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3、李某从四川来到北京打工,2008年8月被一家个体餐馆被招收为粗放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另外,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他费用,参观概不负责。2009年3月,由于连日加班,李某在切肉的时候把自己左手的手指切断,为了接上断指花了医药费5000元。李某随后向餐馆老板提出医疗费和营养费的要求,该餐馆老板拒绝了李某的请求,并且解雇了李某。2009年4月,李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餐馆对此予以反对,其理由是,李某与餐馆之间属于普通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就相关费用已经做出了约定,应以约定为准。答:(1)本案件是否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答:本案件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该餐馆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受到劳动法调整。(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裁决本案件?答:该餐馆与李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餐馆应当承担李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以及因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4、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2004年12月5日招收了李某在自己家中为自己制作大衣的纽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某按照张某的关于纽扣制作价格、交付时间等要求加工制作纽扣,张某按照李某完成零件的数量支付报酬。李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大衣纽扣,但是张某一直未按照协议支付报酬。此后,李某多次向张某所要欠款,张某都是以暂时没有现钱为理由拒绝支付。于是,李某将张某诉直至法庭。试着分析:(1)张某和李某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答:是劳务关系,不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件中,李某只是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2)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是劳动争议吗?答:不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所以,不是。(3)法院应否受理?答:法院可直接受理。因为案件不是劳动争议,不需要先经过仲裁程序。5、2008年9月,某工艺厂与吴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工艺厂提供原材料和花样图案,吴某为了工艺厂制作藤编工艺品,工艺厂则是每月按照吴某交付的工艺品的数量给付报酬,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履行6个月之后,因为市场上的藤编工艺品滞销,工艺厂单方面解除与吴某的合同,吴某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试着分析:(1)工艺厂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调整?答:工艺厂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它不适用劳动法。(2)吴某能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工艺厂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答:吴某不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所以,工艺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吴某支付一定的违约金。6、黄某是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与某公司签订有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黄某非常喜爱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3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黄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黄某的工作岗位,安排黄某从事统计员工作。黄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变现,并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试着分析:(1)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答:公司的做法侵犯了黄某的择业自主权。该公司如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应当与黄某协商,未经协商即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2)对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答:认定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变更黄某行为无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7、谢河与宏达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功能是药品销售工作。2009年1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利润4000元,作为承包基数,完成这个基数就可以领取基本公司和按照比例提起个人所得。如果没有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公司之内的所有的工资待遇。谢河从2009年2月到2009年6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谢河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但是遭到了公司的拒绝。谢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试着分析:(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是否合法?为什么?答:不合法。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谢河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是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医药公司应当按照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谢河工资。(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答:应当补发欠谢河的2月-6月的工资,并且纠正医药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8、2006年7月,22岁的刘某在某宾馆招聘中,经过考核被录用为服务员,宾馆与刘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之一,凡是被录用为本宾馆的服务员,不经过公司的批准,在合同期限内不得结婚,否则,宾馆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在2009年5月,刘某与恋爱的李某结婚。宾馆以此为理由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通知中写道,监狱李某违约,宾馆通知刘某,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应在本月内办理有关工作交接手续,领取本月工资。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试着分析:该宾馆提前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因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其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9、彭某是志光中学的学生,1988年5月出生,2003年3月因故辍学。经过民昌职业介绍所的介绍,彭某于2003年9月到当地张某开的一家小煤矿工作。当时双方说好是临时工,故张某与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彭某在工作中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煤窑塌陷,致使彭某下身瘫痪。彭某的家人要求煤矿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但是被张某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理由拒绝。彭某的父母遂起诉到法院。试着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彭某的医药费?答:1)不合法。违反了《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案件的张某属于未满16周岁的童工。2)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且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补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2)用人单位违法招收童工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答:用人单位适用童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出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且应当责任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3)为彭某介绍工作的民昌职业介绍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答: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10、张某于2006年7月被某食品机械厂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10月份试用期满后,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合同期限3年,从2006年10月5日起,到2009年10月4截止;实行每周5天,每天工作10小时;张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每月工资1000元;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将纠纷交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3月,张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房缩短劳动时间。厂房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那就是无效合同。因此,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厂方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因此不需要再履行。随后安排他人接替张某工作。张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但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讼到人民法院。试分析:(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答:张某与某是拼接鞋厂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条款。《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修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每周5天,每天10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2)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门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具体到本案件中,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需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