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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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社会法正式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正确区分社会法和其他部门法对于明确部门法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法与行政法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二者关系十分密切。它们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方面有着各自的特色。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重合,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还将二者紧密联系到了一起。关键词社会法行政法部门法社会法是我国近年来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兴法律部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至此,社会法真正定位成了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也应该看到,社会法与其它部门法比起来成立较晚,尽管当前已相继出台了18部社会法法律法规,作为部门法其仍然不成系统。由于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吸收了其他部门法的经验,在调整关系方面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了明确社会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将其与其他法律部门进行比较。在此,笔者对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一、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单独的法律领域已经没有异议,笔者在此姑且称之为“社会法领域”。但追溯历史,不难发现在此之前对于社会法的定位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社会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另一种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当时而言,“第三法域”的观点侧重描述社会法的法律属性,因其不具有传统公法或私法的典型特征,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而“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则是以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作为侧重点考虑的。而今看来,当时对于社会法定位的讨论确实有很大的意义,学者们的讨论为实践中社会法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我国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社会法法律体系,颁布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早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就将法律区分为公、私两大领域。其所谓的公法,是指关于公共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其相互作用方式、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属于公法内容。而所谓的私法,即为分配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行政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保证政府官员在调控、监督与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公法。因此,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各自的部门法领域,社会法属于社会法领域,而行政法属于公法领域。(二)社会法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从起源上来说,社会法来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它产生的直接目的便是解决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众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固然有利于市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导致优胜劣汰、两极分化,甚至可能会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的危机。正是基于对此种原理的修正,社会法充分考虑到人在生存能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公民个体与个体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并且社会法体现国家的参与和干预,体现国家的积极角色和作用。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从我国劳动法到社会保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可以理解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根本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不再仅仅满足弱势群体在经济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的尊严和发展权的保护也日益突出。同时,社会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积极义务,即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尽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政府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是不同的,却会有一定的交叉。相对而言,行政法的产生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自由平等,人们迫切需要统治阶级管理权限的缩减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因此,以规范公共权力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产生。并且同为公法,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一国奠定了国家权力与分工的思想基础,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树立,行政法的产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础。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从产生之初就与宪法一样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对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和政府法治论。其中,笔者比较赞同政府法治论的观点,并且认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权力滥用,公民权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和宪政,应该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的权力接受法律的制约,来保障公民之权利。即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行政逐渐取代了干涉行政,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制。因此,从立法目的而言,社会法与行政法不同,社会法为国家设定一定的积极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权;而行政法从限制公权力出发来保障公民权利。(三)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可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但此种划分并没有穷尽社会中所有的法律关系。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私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经济上的强者利用经济优势欺压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此时,若任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消费、环境保护、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机会的匮乏导致用人单位往往是强势一方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起着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对劳动者拥有支配权。在消费关系中,同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经营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隐瞒信息或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受到侵犯。其次,都是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提供恶劣的劳动环境,不仅会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会导致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损。在产品质量关系中,产品质量的缺陷也会同时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社会法通过国家的参与和干预,对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来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消费权利和环境权等社会性权利,与属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建立起来的在对不对等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调节机制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体现了公法的属性,即公法调整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时也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本文中笔者从狭义角度讨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主体对抗公权力的关系。这种关系从产生之初便具有不对等性,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主体是实质的不平等。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同于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以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为重要,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动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弱势方则一般是等待国家积极主动地履行对其社会权利的保障职责。因此,从调整对象角度,社会法与行政法仍然是有区别的。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的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传统私法关系。国家一般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而行政法调整对象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并且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到关系中去。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共性社会法与行政法同属于法律,规范性、普适性、义务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样都具备。然而从部门法视角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重合社会法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例如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前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为私主体,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第四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若为用人单位,它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并且,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私主体,他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参与到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因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社会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会有一定的重合。(二)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将社会法和行政法联系到一起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治也在不断进步,基于行政法治实践的此种状况,学界也展开了对社会行政法问题的研究。社会行政法是指调整有关特定社会关系并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以实现社会过程的部门行政法。社会行政法以行政服务理念为宏观背景,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但既然是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必然也与社会法领域有交叉。尽管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社会行政法的表述,笔者认为,或许社会行政法不会被独立成一个法律部门,但是社会行政法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在某些领域是有交叉的,在这些领域二者都能进行调整,能更好地处理这方面的关系。因此,能从这个角度将二者有机联系起来。终上所述,笔者通过对社会法与行政法异同的比较研究,彰显出二者分别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也能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参考文献:[1]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3).[3]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5).[6]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原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何自荣.社会法基本问题探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8]杨燕绥.社会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张淑芳.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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