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实用4篇】【导读】这篇文档“《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实用4篇】”由三一刀客最漂亮的网友为您分享整理,希望这篇范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吧!《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优秀]【第一篇】[摘要]本文尝试用展开的方式考察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即联系个人生平、相关概念、历史背景甚至是写作方式来解读该书。所以读者可能无法找到在以往介绍该书的资料中总结的观点。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标新立异来否定前人的知识总结,而是要在那些耳熟能详的观点中发掘哈特提出它们的原因,告诉我们为什么那个时代诞生了这本书,作者希望表达一种什么样的意象。我希望用尽量严谨的文字,告诉大家《法律的概念》文字背后或者相关的知识。[关键词]哈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故事服从意象读书的方法有很多种,选择读书方法的标准就是对阅读者而言文本的重要性,以此出发才有了精读和略读的区别。《法律的概念》这本书就个人而言有精读的必要性,原因大致如下:研习法理学绕不过的几本书之一赫然就有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这点毋须多言,此其重要性一也;分析实证对于我们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再日渐显现,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此其二也;除了以上这些客观因素,个人口味的转换也驱使着我把目光从当初本科的《为权利而斗争》们投向了一些理性冷静而又不乏睿智的文字。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我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我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我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我,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我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不可避免的,有人还会追问“知其所以然”的意义何在。这里必然涉及对待文本的态度问题。文本提供的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知识,我认为这是一种绝对的看法,文本至多提供的是信息。知识这个词语包含了肯定的价值判断,而这些文本能所提供的能够符合这种肯定的价值判断吗?不然,离开了历史的解读,所谓的“知识”也许仅仅是被肢解、拼凑的信息。拿《法律的概念》来说,大多数人会认为这本书谈的是:哈特在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之上提出的“规则说”,即国内法律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行规则的结合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他在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也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并且有这种“进化论式”的感觉:哈特的观点比奥斯汀要完善。这种解读文本的方式是静态受动的。在肯定时间精力有限的前提下,这种方式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是对自身而言甚至是对研究一门学科而言具有重要价值的文本,这种方式是值得商榷的。在这种方式里,文本的信息被我们提取,形成了某种认识。提取的过程无形中赋予了认识生命力,这种生命力“似乎在开辟原理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当我们以后在就该认识进行讨论时,“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1]离开了文本自身的创作历史环境以及作者感受,我们得到的是僵化的信息,而非完整的知识,即使能倒背如流也是流于全面的肤浅。文本并不是物化的文字和纸张,而是思想传递的载体,思想虽然具有超越时代的一面,但是同样也无法摆脱时代、家国的烙印。大多数对于《法律的概念》的解读是带着前理解,这种前理解的来源以介绍性文章、师友的谈论等媒介为主,但是淹没在介绍性文字(或语言)当中的是文本所要针对的现实问题,哈特的观点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法律概念、原则、规则【第二篇】基础规范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认识和思考HansKelsen汉斯.凯尔森(1881-1973)被庞德称为当今法学之领军人物。社会学等之影响最为深远。凯尔森总被贴上实证主义者之标签,《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GTLS)是凯尔森用英文写作之著作中部头最大,《纯粹法理论》为其晚期思想之代表作,此书既是向法学界,也是向自身原有理论的挑战。H.L.A.哈特(1907-1992)前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席教授,英语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提出了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RonaldM.Dworkin罗纳德.M.德沃金(1931-),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任伦敦大学法学院,牛津大学法理学院教授,是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著有《认真对待权利》等,对法哲学和政治学作出了卓越贡献。本文从三位学者的代表作中认识思考其理论成果,进而分析比较,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理对其思想进行更深入思考,希望能有所收获。一、法律与规范、规则和原则什么是法律?这是一个在法理学领域内被经久讨论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当代法理学家们对此作了各种各样的回答。奥斯丁认为,政府的确当目的或意图乃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此外他还主张,功利原则--一前述--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本指导原则。①通过把功利原则提高到控制立法科学的权威性标准的水平,奥斯丁还是在其认为的那种科学研究中注入了评价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奥斯丁的法学理论仍有着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残余。(一)凯尔森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目的并没有止于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他还希望是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他指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被人们同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理论的因素搅合在一起。②他还试图通过法律工作者或法官的工作中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活动独立出来,以恢复法律的纯洁性。所谓规范,凯尔森意指某种应当时或应当发生,尤其是指人们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行事。③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通过一种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来规定某种行为。纯粹法学理论认为强制乃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法律是一种有关人的行为的强制性秩序。凯尔森认为,这种法律秩序所实施的强制主要不是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法律所运用的制裁是外在的制裁,是强制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实施某种其他被有关个人认为是灾祸的措施。④(二)哈特法律规则哈特在其名著《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主张法律是由一定标准加以确认的特殊规则,这种标准与规则的内容无关,仅与制定和发展规则的形式有关。这些标准可以用来确定规则是否有效以及区别法律规则和其他社会规则(如道德规则)。当然,哈特的实证主义观点比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更为复杂。哈特认为,法律是一规则体系,但不是奥斯汀那种简单的规则体系,而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又称为基本规则,是对社会成员授予权利或规定义务的规则。禁止抢劫、杀人、放火或强奸等刑法规则是基本规则的范例。第二性规则是规定基本规则如何制定和由谁制定、承认、修改或废除的规则。如规定议会如何组成和怎样颁布法律的规则是第二性规则。第二性规则又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因此,哈特提出了关于规则的一般理论,这个理论认为规则的权威并不依靠其制定者的物质力量⑤。这样,哈特的实证主义比奥斯汀的主权命令说要精巧得多、复杂得多。(三)德沃金法律原则德沃金认为一个法律的一般理论总是从哲学的这一个或那一个有争议的立场开始,而这些哲学问题并不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⑥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首先,德沃金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基本思想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规则。(2)这套有效的法律规则不是面面俱到。它必须由法官来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⑦这就意味着,法官已经走出了法律之外,以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他创设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或者对一个旧的规则加以补充。(3)讲某人有法律义务,就是说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他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以上三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德沃金主张,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所作指示的特点。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的方式而发生作用。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⑧而原则不是用以上的方式进行运作(即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例如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条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律从未允许过任何一个人从他的错误行为中获利。事实上,人们常常完全合法地从他们法律上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如不当占有行为就是一例。因此,当我们说某一条原则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原则时,它的全部含义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这一原则。⑨原则与规则之间的第一个差别即运作方式的不同必然带来另一个差别,即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份量和重要性的深度。当各个原则互相交叉时,要解决这一冲突,就必须考虑有关原则份量的强弱。规则就没有这一层面上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功能的意义上说规则重要或不重要。在这一意义上说,由于一条法律规则在规范人们行为方面具有更大或更重要的作用,所以这条法律规则比另一条更重要。但是,我们不能说,在规则体系内部一条规则比另一条更重要。因此当两条规则相抵触时,一条规则由其性质自然地取代另一条规则。⑩当然,德沃金也承认,在法律实践中,原则与规则的分别并不是那么一目了然。因为有时从一项准则的形式上看,它到底是一条规则还是一条原则,常常不是很清楚;有时,从一条规则和一条原则所起的同样作用来看,它们之间的差别几乎也只是形式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原则毕竟不同于规则,哈特将法律限制于规则范围之内的做法在法律实践中既不可行,又缺乏合法性。二、有关权利理论比较(一)凯尔森基本规范与宪法宪法基本权利在我国,人们一般将宪法理解为根本法或母法,赋予其打造国家蓝图以及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之意11中国古代的宪法其字意多指典章、法规和一般意义上的法、法律、法规相当。但根据分析实证法学家凯尔森认为第一个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我们的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的效力都依靠这一宪法的效力12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basicnorm).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若仅就国内法而言,法律秩序之等级结构可概述如下:基础规范之下,乃作为实在法最高位阶之宪法(实质意义)。而宪法之根本功能乃在于规定立法机关及其程序。13宪法是法律秩序等级结构里的基础规范,法律秩序的规范从这一基础规范中得来,证明特殊规范已根据基础规范而创立。一个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则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