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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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区、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自管房较多的单位,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单位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须报区、县级鉴定机构复核。第六条要求房屋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契证、建筑执照等证件。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房屋准住证或其他使用权证件。三、受委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2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安全鉴定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范》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房屋抗震鉴定,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执行。二、现场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员须认真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详细检查、测试房屋危险房层,并做现场笔录。三、根据查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使用统一的专业用语。四、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第八条房屋鉴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应每年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民用住宅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须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单位,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每年汛期前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并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防汛期间,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进行重点检查,做好抢修的准备工作。对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危险房屋,须在汛期前抢修完毕。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或房屋的危险部位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第十一条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由房地产管理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担;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担。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按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第十四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十六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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