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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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一、法官职业化背景下保留陪审制度的必要性法官职业化后,陪审制度非但不能取消,反而应该加强,因为这一制度能与职业法官、法官助理制度形成较好的优势互补。(一)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可以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法官职业化是为了适应审判专业化分工更加细密的新形势,切实解决法官队伍的大众化而提出来的。但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准入门槛低,目前这支大众化的法官队伍来自于社会各行各业,许多法官在法律以外的其他领域,如金融、财会、房地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这在客观上弥补了法律专业人才在这些方面的欠缺。法官职业化后,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就失去了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多元化而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条件。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了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缺陷。(二)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可以与职业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陪审作为一种制约司法官员的机制,源于“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种偏见。”[1]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2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三)陪审制度可以缩小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司法判决的效力固然要靠国家强制力保障,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民众的信仰才能实现司法过程的良性运转。[2]由于职业法官缺乏广泛的代表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与公众的距离。陪审制度可以有效融合法官的职业化与陪审员的大众化特点,发挥好专业审判和陪审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上的双重优势,使案件的审判更加合理。当前许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四)陪审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官力量的不足,确保审判任务的完成目前,各级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突出,案件积压和超审限现象较为普遍。确定法官员额后,一部分法官受员额限制将成为法官助理,职业法官的人数还将在现有基础上大大减少,这势必导致职业法官工作负担的进一步增加。常州市中级法院民一庭作为法官职业化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起实施职业法官、法官助理制新这一新型审判组织模式,在至2004年5月止的一年内,该庭8名职业法官共审结一、二审民事案件855件,人均审结107件,同比增长了一倍多。广泛推行陪审制度,可以突破法官员额的限制,缓解职业法官的工作压力。(五)陪审制度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公正司法,遏制因职业法官权力增大而造成的司法腐败3一是可以零距离地监督职业法官。一般来说,一个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3]二是可以有效地抵制各种干预。现实中,职业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干预,并导致其非因专业素质原因而违心地枉法裁判,而由平民担任陪审员则不会担心丢掉乌纱帽从而可以拒绝干预,进而保证司法廉洁。[4]三是可以填补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监督空白。对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审理可以解决因人民群众不能参加旁听而无法接受群众监督的问题。二、当前陪审制度制约法官职业化的因素我国陪审制度设计定位的偏差、制度设置的“先天性”不足和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制约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三大因素。(一)陪审制度的设计定位不符合法官职业化要求《决定》用“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表述了其立法目的,据此,可以对我国陪审制度作如下定位,即是人民法院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定位直接决定了陪审员的非职业化,笔者认为,陪审员非职业化其实是指陪审员的非法律职业化,这种任职条件并不排斥陪审员在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上的特长。但目前陪审制度的设计定位由于过分强调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从而导致了陪审员的大众化和平民化。从专业审判的角度来讲,在法官职业化条件下,一些原本具有审判职务的审判人员担任法官助理后尚不能行使审判权,更何况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呢。可见,在取消法官助理审判权的同时,让大众化、平民化的陪审员广泛行使审判权是与法官职业化目标相悖的。4(二)陪审制度本身的制度缺陷影响了职业化进程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办理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职能。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三个问题,首先,将陪审案件范围仅限定在一审存在弊端。一方面,与一审案件相比,二审和再审案件争议更大,人民群众也更加关注。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适用陪审制度更能体现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从而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目标;另一方面,一审适用陪审制度审结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或申诉后,一审陪审法庭作出的判决有可能被二审或再审职业法官更改,使得一审体现司法民主的判决最终被二审或再审职业法官撤销,与陪审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其次,“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第三,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使得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无法在立案和执行阶段实现。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5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现象比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在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样,当由于陪审员的原因导致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追究陪审员责任时存在尴尬。(三)陪审制度的实际运作不适应法官职业化的需要1、陪审员素质偏低,与法官职业化对审判的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目前大多法院采用单位推荐的办法产生陪审员,这就直接导致了一些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被推荐到了法院担任陪审员,而至于《决定》增加规定的“本人申请”这一陪审员产生办法也难以保证陪审员的素质,难以适应法官职业化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如某县法院共有陪审员46名,其中农村陪审员40名,占87%,小学和初中文化的34名,占76%。[5]法律毕竟是一门科学,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一味地依靠人民群众的主人翁精神这一抽象观念,那么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甚至一些简单的案件也就无法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62、陪审员履职比例严重失调,抑制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优势和监督功能。我国原有立法没有对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而承办法官在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7]如某基层法院共有陪审员16名,在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一年间,仅有2名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参与审案的陪审员仅占陪审员总数的12.5%。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极少数,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陪审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也会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8]3、“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9]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10]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从某一基层法院抽查的50例案件评议看,主审法官简介案情并发表处理意见后,陪审员表述同意的共42件,占84%,发表补充意见的8件,占16%,发表不同意见的为零。[11]三、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的重构思路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从对陪审员的要求来说,司法民主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7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如何使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与法官职业化后的专业审判要求相得益彰呢?基本设想是设立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相结合的陪审制度。(一)改革陪审制度设计1、重新定位法官职业化后的陪审制度。要重新定位陪审制度,首先要对职业化背景下陪审员的角色特征作一个正确的界定,而正确界定陪审员角色的前提是准确定位职业化后的职业法官。法官职业化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这里存在一个职业素质提高的方向选择问题,即是通过提高职业法官对各个领域、不同行业知识的涉猎,以拓展其知识面,从而造就复合型、全能型的法官,还是按照“术业有专攻”的原则重点培养在法律业务上有专长的专家型法官。我国《法官法》对职业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侧重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历,而没有作出具备其他专业知识的任职要求。据此可以认为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历是法官职业化后担任职业法官的基本条件,不应苛求其对其他专业领域的精通,否则势必会因精力过分分散而影响到法律专业素质的提高。可见,法官职业化的最终目的应定位为培养法律专家,即在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层次的深度上下工夫,而由此带来的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相对狭窄的缺陷恰好可以通过推行专家陪审来加以解决。但专家陪审并不是陪审制度的全部,为了追求专业审判而舍弃一般群众参与审判的群众陪审制度显然是舍本求末的做法,违背了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定位应该是:充分整合社会人才资源,发挥陪审员的其他专业知识和大众思维优势,与职业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的司法民主制度82、增设专家陪审制度。法官职业化不应将目光局限在法院内部,而应面向社会,充分整合利用社会上的各种专业人才资源。在国外就有这方面的尝试,如英国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技术专家组成。专家陪审员,是指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的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的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包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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