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劳动法课堂讨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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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课堂讨论卓o案例分析0X$vI$|.K%D2003年6月,张某作为农民工与一家印刷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一条规定是“若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签合同时由于张某生活窘迫,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考虑到自己年轻力壮,只要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便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2003年12月,张某在操作切割设备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切断。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张某所在的印刷厂表示“企业只负担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j6T)`6r})对此,张某及其亲属多次找印刷厂要求支付医疗费,该厂则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请就下列问题进行讨论:1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印刷厂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2、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张某与印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其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3、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张某能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本案应如何处理?卓越人社区-答:1、印刷厂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这种关系受我国《劳动法》的调整。;Y!B-Z42、张某与印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有效。其中一条“若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条款无效。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一条同时也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原则和宗旨之一。而本案中,印刷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中,都利用本身优势,将此条款强加予劳动者,这很明显是违法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中其它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其余条款仍然有效。%l6L/RT#O4d2Es3、张某有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这符合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应先行调解,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法制教育,说服其依法给予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如调解不成,应裁决印刷厂向张某支付其花去的6700多元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拖欠民工工资的症结及法律思考S3_0许许多多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工却因拿不到辛苦一年的血汗钱,不得一次又一次推迟归乡的日期。到底是谁给了黑心老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胆量?拖欠工资问题到底有没有彻底解决的方式?众多农民工的交谈中最多一句话就是“大老板我们见不到,工程是转包的。”的确,预先垫资、层层转包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个重要原因。从众多的案例来分析,目前的建筑市场上,在层层转包的过程中,出现的“猫腻”是非常多的,一些有关系的人从开发商手中拿到工程,转手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把活分给农民工做。这样一层层下来,一个工程可以转四五个圈。中间转手的大多是“皮包公司”,靠转包牟取暴利,出现问题就一走了之。而农民工是“工程金字塔”的最底层,一旦承包商出现资金困难或携款逃跑,最终倒霉的还是农民工。预先垫付工程款的行为让可以垫付一定资金的工程队能揽到活,而不能垫付资金的工程队被排除。这不仅损害了工程招标平等的要求,违反建筑法规,而且发包方在工程已经或快完工的情况下仍然不给钱,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方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卓越人社治病先治本,要解决日益突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必须遏制愈演愈烈的层层转包现象,对工程的承包商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此外,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法规,强制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公平有效的劳务合同,让欠资遭遇不再重演。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除了拖欠方违法乱纪外,农民工求职心切、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希望能给广大农民工提防四大用工陷阱。首先是合同陷阱,很多农民工在被雇用时没有签合同或合同不规范。为防后患,农民工必须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写明工程名称、发包单位、工资结算日期、支付方式等。其次是转包陷阱,如果打工者承建的工程是被人转包过一手、二手,甚至是三手的,那就要特别小心。老板的资产状况以及联系方式都要清楚,以防工资无处索要。再次是时效陷阱,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时效只有两年,而老板拖欠工资常采取的一招就“拖”,打工者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最后是证据陷阱,想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工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最好是劳动合同、工资单、欠条、人证等一应俱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之所以演化成为涉及全局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法不依,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解决欠薪的法律程序不适应农民工等。因此,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综合治理,在法律方面的措施主要是加强《建筑法》、《劳动法》的落实,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设定“拖欠工资罪”等。/[&t!I52、第二次讨论:(1)、时间:2007年11月13日一20日。(2)、主题:请用劳动法有关工资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知识,分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存在的原因,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3)、方式:请登陆宽甸电大网站,在BBS论坛中将自已的观点以贴子的形式上传。(4、)、要求:学员完成《劳动法学形成性考核册》课堂案例讨论记录表2。写出发言提纲,及其他人员的发言摘要第二部分;小论文: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bbs.joyren.cn$z9s5f5[#y&W.P5r8W,J追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建立,可从上一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当伴随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开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迫切要求改变原来的群众来信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转而以更加法制化的手段来替代。1985年与国营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同步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由调解机构、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管辖的体制;1987年7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基本体制;1993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不仅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纳入了劳动法的法律体系,而且更具体明确地规范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处理的实体方法。应当说《劳动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全面建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系铺平了道路。%g/j3_#w,M7V9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处理解决劳动制度改革以来的大量劳动争议发挥了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加,争议的内容和程度也越来越复杂,我们的劳动争议调处体系开始出现不相匹配的节奏,而且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显突出。所以进一步推进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又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卓越人社回顾历史、展望未来,本文试图对作为劳动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有关改革问题,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4k/[.b1q(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问题。bbs.joyr根据现行立法,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虽然它充分地体现了企业内部的民主,但仍无法作为化解劳动争议的有效法律途径,调解结果虽目前公认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一定的合同约束力,但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可以说调解是法律程序外的程序。第二类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它同样存在着与形式发展不协调的因素,如行政性过强、程序规定较粗框、重要规则缺失等,这越来越让人感到完善制度、丰富处理程序的紧迫感。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两级审判体系,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的大量劳动争议承受着一次再一次的重复审判工作,使处理劳动争议的审判人员疲于应付不断增加、大量积压的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从数量到受案范围都在不断变化增加,积案是目前条件下不可避免,也无法有效排解的无奈结果。笔者认为,从社会保险的现状分析,应客观地理解和看待对涉及社保争议案件定性的问题。从法体上说,涉及国家权力、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为公法范畴,核心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而涉及公民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核心体现在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劳动关系从渊源上和广义上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关系,它虽然表现为大量的国家和社会关系的介入,但在代表劳动法律关系主流的劳动合同关系上,平等自愿的原则是主流。社会保险关系具有从私法向公法转变的表象:首先,在传统的劳动保险体制中,国家虽然以立法确定了社保关系的强制性,但社保费用支付和享有的关系在企业内部循环,企业在自生自灭中顽强挣扎;而实行社会统筹的新型社保关系是在打破人力资源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共享,彻底突破了一家一厂的框框。其次,劳动保险体制下,争议的处理虽可依靠政府的调处,但问题的消化完全局限于企业内部;社会保险制度下,政府机构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社保费用征缴关系,并以行政权力为保障直接干预社会保险的关系,成为社会保险关系的主导者。笔者认为在劳动法的新体系中,应将社会保险关系从普通的劳动契约关系中摘出,而转入由行政处理为主的劳动行政关系,(我认为这仍属于劳动法体系,仅仅是劳动法的特性,而非建立独立于劳动法的另外的法律部门或将其并入现有的其他法律部门,此问题容日后再论。)在现行的以平等劳动关系为主体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不再以劳动(合同)关系的附随关系受理社保争议案件。.y-G%u!K.j0P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成结构的调整问题目前社会普遍反应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行政特征过强,这是因为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基本建立在各地劳动行政机关之下,隶属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劳动争议的常任工作人员,包括许多仲裁员均来自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形成了固有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笔者认为,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充分体现自愿、中立、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看,淡化处理机构的行政性、突出其民间性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社会威信。在组成调处机构的成份上,笔者认为应彻底改变目前以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唱独角戏的局面,充分引入三方性的原则,尤其是加强工会和企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入三方协商机制是国际潮流,也是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方法,摆脱行政体制的束缚不但不会削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社会功能,还会因其转向社会化而扩大社会影响,赋予其更强的生命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社会化,将会吸引大量的社会精英进入劳动争议调处工作队伍,从而从阶段工作上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使裁审体制相对分离是国际潮流、经济发展的潮流,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必经之路。尽管在当前立法和司法体制上还没有一套适应这种制度的有效组织结构和管理方法,但如果能够远瞻社会发展,尽快建立和完善这一体系尚为时不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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