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企业资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人;7.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1人;7.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它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设立公司的批文或协议书;(三)经董事会(主管部门)推选(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由企业任命的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经营负责人的任命的文件;(四)企业章程及财务管理办法;(五)验资证明;(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七)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八)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九)三资企业(包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提供上述(一)至(八)项文件,还须提供以下两项文件: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房地产开发主管应当在收到图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第七条《暂定资质证书》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九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第十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一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说明材料。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和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副本和资质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三条资质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原则上核发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特殊情况需增发副本的,由开发企业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第十五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重大体制变更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年检制度。全省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二、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检合格的,凭资质证书副本和年检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备案。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及最近年度工商年检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四)企业年度资产审计报告;(五)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详细报告;(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验收单位公章);(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九)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复印件,若有变动,需说明情况。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确定年检合格与否,并视年检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以下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未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就进行预售或销售的;(二)在商品房销(预)售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三)商品房买卖中没有使用国家标准的示范文本的;(四)商品房销售中有面积、价格等欺诈行为的;(五)商品房销售中不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的;(六)发生消费者对企业的集体投诉,企业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范围:(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八层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境外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湖北省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四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七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护照。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