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一)售票或者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三)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第十二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第十四条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第三章演出合同第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第十八条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第十九条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一)演出活动名称;(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六)争议的解决方式;(七)违约责任;(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第二十条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四章演出管理第二十一条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第二十二条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第二十三条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第二十四条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第二十五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第二十八条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第三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第三十四条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第三十五条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演出证管理第三十八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第四十条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第四十三条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四十六条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