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站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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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站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质监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三条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本单位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五)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六)在工程建设中,不依法监督、监理、检测、安全检查或违反有关规定的;(七)由于监管不力,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第八条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第九条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监理、检测、安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条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第十一条质监站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三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十九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六)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第二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第二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第二十六条质监站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二十七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二)拒绝纠正过错的;(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二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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