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體勞動法講義第一章工會法第一節工會之意義與應具備之要素壹、工會之意義在自由市場的運作下,個別勞工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的籌碼是非常有限的。資方基於其經濟強勢,往往片面地決定勞工的勞動條件。面對資方的這種經濟強勢,勞工唯有團結組織工會方能提升與雇主進行協商與議價的力量,以爭取較為合理的勞動條件。貳、工會應具備之要素一、須以維護並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二、須是自由組成。三、須具有持續性。四、須具有民主化之內部結構與意思形成程序。五、須具備獨立自主性(包括成員性質單一、純粹,且不受資方、國家、任何政黨或其他社會力量之影響或控制)。六、為求目的之達成,須具有進行爭議之認識與意願,且在必要時亦真正地進行爭議行為。第二節工會種類之限制工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規定,工會之種類在我國只有兩種:一為產業工會;另一為職業工會。至於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究竟係由何種勞工所組成,依我國工會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可知產業工會乃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的同一產業工人所組成,而職業工會則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區域、同一職業的工人所組成。為因應工會自由化、自主化、多元化為方向,低度規範為原則,2最新的工會法修正草案對於工會的種類已有所放寬,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六條規定:「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其他法律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職業工會。除前三項工會外,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組織綜合性工會。」現行法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於修正草案中仍被維持,但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之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設以同一事業勞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修正草案中的產業工會係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組織之工會,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職業工會則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如駕駛員、泥水工所組織之工會。修正草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籌組綜合性工會,以符合勞工需求。Q&A:工會法第六條疑義(行政法院判決78年判字第560號)「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為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上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所稱之產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第六條所明示,‧‧‧原告雖主張其係大同公司依法成立之產業工會,三峽廠係大同公司所屬單位,其員工亦為原告之會員,參與原告之會務與一切活動,享受會員之權利亦負擔會員之義務,既未經原告依法定程序同意其退會與另組工會,被告機關遽予同意三峽廠員工籌組產業工會,自有違工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述應得原告同意之規定,係工會於產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工,或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法定人數而合併組織工會時,始有適用,經查原告係台北市大同公司產業工會,有卷附北市工字第七二號台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可據,大同公司三峽廠既不在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之內,而大同公司又非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得依法跨越行政區域組織產業工會(同法第七條),且原告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成立時,該三峽廠尚未設立,自無將之列入組織區域,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一字第五二八號覆被告機關在案(見原處分卷),則無論該廠員工有無加入原告為會員,並參與活動,以及原告現有組織是否包含三峽廠員工在內,及其三十年來如何配合公司組織為該廠員工謀福利,皆無從阻卻該廠員工,申請籌組工會之權利。且亦無須獲得原告同意之必要,況現行有關法令亦未規定,產業員工籌組工會,必須先脫離原屬工會會員身分始可,具見原告主張殊不足採。」第三節工會組織基礎之限制3工會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產業工會之組織基礎有兩種可能性:一為同一區域;一為同一廠場。職業工會則是以同一區域為其組織範圍。而所謂同一區域,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第四節組織工會自由之限制工會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依此規定,一切行政機關,不問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亦不問是否為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之聘僱人員,一律均不得組織工會。再者,教育事業,尤指各級學校內之一切教職員、工友、警衛等人員,一律均不得組織工會。此外,軍火工業(一切有關國防軍事生產事業)的從業員工,包括生產軍用被服等非軍事武器之生產事業單位的所屬員工,亦一律均不得組織工會。Q&A:工會法第四條疑義(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761號)「本件原告(聲請人,下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受僱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從事金屬加工製造,中科院以其屬國防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其屬軍火工業員工,亦不得組織工會,相關之勞工法令與中科院訂定之技術員服務契約條款相衝突,其究應適用何種勞工法令云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請求解釋。經該會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動一字第一三六五八六號書函復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係以行業為認定基準,中科院係屬國防事業,目前並不適用該法,有關該法所規定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宜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或依事業單位自訂規定辦理。惟事業單位實際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如有工廠法第一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者,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中科院係屬工會法第四條所稱軍火工業之範圍,該院之員工自不得組織工會等語。」(行政法院判決79年度判字第2014號)「按「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工會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工友,係教育事業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得組織工會。被告機關因而否准原告組籌台北市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工會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教育事業員工一旦與僱用學校發生爭議無從委任其所屬工會調解,該工會法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由,指摘原處分及決定不當,惟憲法第二章所舉之自由權利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文意旨殊明。工會法第四條限制特定職業之行政、教育事業、及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乃係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動搖國本所設立之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4必要者。此項法律之規定,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義,即無違憲之可言。而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個別勞工非不得自行申請調解,即難以個別勞工得委任工會申請調解之規定,遽認教育事業之員工必須籌組工會。所述核無可採。」相關函釋:一、有關公立醫院能否籌組產業工會一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資一字第○四四一三三號函)本案經轉據銓敘部意見,略以:現行公立醫療機構之組織及功能,偏重於行政目的及公益之達成,係屬公務機構,為政府行政之一環,因此,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不得組織工會,本案仍請依本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勞資一字第○一一二四號函辦理。二、有關函請本會釋示有關公務機關之工友及技工可否籌設工會疑義案。查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籌組工會。」該規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三號解釋,就其中教育事業之技工、工友部分於籌組工會時之限制,認係違憲,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就該限制自動失效。故教育事業之技工、工友可依法籌設工會,惟各級政府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依該法仍不得籌設工會。另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逕行制定頒行之自治法規或自治條例,依同法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抵觸工會法。三、有關關稅總局所屬高雄關稅局技工、工友可否組織工會?有關政府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等可否組織工會疑義一節,查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僅就工會法第四條禁止「教育事業」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宣告違憲,工會法該部分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送行政院之工會法修正草案,擬將該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各級政府行政機關及教育人員、軍火工業員工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該法未修正前,各級政府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等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仍不得組織工會。另依工會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據此,工會之申請與登錄,均應以其行政區域之行政主管機關為準。上述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2014號之當事人敗訴後,乃針對工會法第4條教育事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遂作成釋字第37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3號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5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因應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前項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修訂理由認為目前教師或公務人員得組織工會均已為國際勞工組織及世界各國所承認,基於落實保障該等人員團結權及順應國際潮流,現行條文中限制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之員工組織工會,不符合本法朝向開放工會組織自由之原則,爰予以修正。另外因國家安全,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結社組織權仍應予以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為使「軍火工業」一詞之範圍明確化,爰為第二項規定。工會法第四條主張行政人員不得組織工會之理由,主要是認為公務員對國家付有忠誠義務,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所以公務員不能等同於一般民眾,基本權利必須受部份限制,並且若其使用罷工權更會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不堪,因此,必須嚴格限制。贊成酌予放寬的理由是政府歷年來奉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違公務員的效忠原則,但學界亦有人主張是君憲時代的遺留。廢除特別權利關係的陰影,已是國際趨勢與民權發展同步,似宜參照他先進國家,漸進放寬組織工會的資格限制,以符合國際潮流;但基於公務員對國家的忠誠義務及影響層面過大的考量下,可限制其不得享有罷工權。有關教師部分,另有專節介紹。綜而觀之,第四條目前的修正草案的精神,是符合開放的國際潮流的,應予贊同。第五節工會會員資格之限制依工會法之規定,工會法上之勞工始具有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資格。工會法中之勞工係指在工會組織區域內,有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之男女產業、職業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同一生產事業、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被僱人員(見內政部民國68年7月6日台內勞字第26645號函)。非此定義範圍內之勞工根本不具工會會員資格,自亦無擔任工會幹部之資格。此處所謂工會會員資格之限制,係指不得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限制。我國現行工會法第13條將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排除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