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研究中文摘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确立的,其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非公司、企业组织大量出现,比如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的组织、各类协会等等,这些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利用个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依照刑法的相关罪名规定,很难定罪。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的相应修改,对于确定相关人员的具体犯罪行为有突出的意义,也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司法体系。第一部分中,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背景进行阐述,一遍形成初步的理解印象。第二部分将着重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解释,以便形成相关体系。其中将就犯罪主体进行进一步分区分。第三部分之中,将就本罪与相关罪行进行比较,既包括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情况,罪与非罪的情况,也包括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第四部分中,将针对本罪的相应刑罚适用做一阐述和解释。在第五部分中,将针对本罪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主体刑罚适用立法完善-2-AbstractThecrimenameoftakingbribesbynon-statestaffisdeterminedbytheSupplementaryProvisionsⅢoftheSupremePeople’sCourtandtheSupremePeople’sProcuratorateontheDeterminationofCrimeNamesintheEnforcementeffectiveasofNovember6,2007.itspredecessoristhecrimeoftakingbribesbycompanyorenterprisepersonnel.AsChina'seconomycontinuestodevelop,somenon-corporate,businessorganizationsappearedinlargenumbers,forexample,soleproprietorship,partnerships,privateorganizations,variousassociations,etc.theseinstitutionsinthenon-statestafftofacilitatetheuseofindividualswhoweretakingbribes,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ecriminallawrelatedoffenses,itisdifficultconviction.Inviewofthis,CriminalLawAmendment6tocompanies,enterprises,themainbodyofcrimeofficerstakingbribesextendedtocompanies,enterprisesandotherorganizationsstaff.ThesubjectoftheCrimeofconsequentialamendments,forthedeterminationofthespecificcriminalactsrelatedpersonnelwithoutstandingsignificance,butalsotofurtherregulateourcountry'sjusticesystem.Thefirstpart,willbefornon-nationalstaffoftakingbribesexplainedthebackgroundoftherelevantlegislation,onceagaintheunderstandingoftheformationofaninitialimpression.Thesecondpartwillfocusonthemainbodyofthecrimeofcrimes,criminalobject,thesubjectiveaspectsofcrimeandcriminalobjectiveaspectsofinterpretationinordertodeveloptherelevantsystems.Inthirdpart,willthiscrimeandrelatedcrimescomparedbothwiththeattemptofthiscrimeAccomplishedsituationbutalsoincludingthedistinctionbetweencrimeandbribery,thecrimeandextortiondifference.Inthefourthsection,willaddresstheappropriatepenaltyforthiscrimetodoasetandinterpreted.Inthefifthsection,willbemadeagainstthiscrime-relatedjudicialadvice.Keywords:Non-nationalStaff;Bribery;Subjectofthiscrime;Determination;LegislationImprovement-3-引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性质上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出现了许多非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比如说民办的学校、各类协会等等。在这些机构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如果依照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则很难定罪进行处罚。鉴于此中情况,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07年11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于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研究情况而言,新成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得相对之后,主要是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造成。即便是目前,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在犯罪各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4-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背景我国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描述,最早可以赘述至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那时的贪污罪事实上已经包含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而在1979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受贿罪,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经济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没有做相关的规定。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的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有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9条把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并规定企业职工也同样适用也该决。这实质上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初始形态。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其地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在当时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与价值。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行为的活动主体已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多种组织形式,比如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立组织、各类协会等,这些组织既不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什么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构成刑法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便出现了一定的立法、司法空白。为了进一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07年11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虽然刑法上完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设置工作,但对于该罪名具体如何进行表述,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5-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3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4上述概念均是从刑法第163条之中引申出来的,但是由于第163条本身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存在着缺陷,因而上述概念先天不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追求的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刑事责任,而上述概念追求的是公司、企业的所有工作人员(既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刑事责任。对此,理论界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5我认为,这一概念吸取了上述概念的优点,同时也弥补了各自存在的缺陷,准确的表达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此外,还与《刑法修正案六》的内涵保持了一致。2.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有一定的主体实施的。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犯罪主体便没有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一句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阐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事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6我国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既是它与受贿罪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也是其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原因之一。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营利性、社团性和法-6-人型的特征。可以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由于刑法第30条有关犯罪主体的解释中,将公司和企业并列,因而我可以认为,这里的企业不包括公司。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六》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还包括其他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主体还可以区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两类,因此在区分具体主体时应当按照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两类来进行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三款的相关解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履行公务职务而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受贿罪进行处罚。而当这类人员非应履行职务的职务便利而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则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罚。而在非国有单位之中,同样应当按照是否履行职务来进行具体罪责区分。2.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直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