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莫桑比克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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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劳动法》文章来源:中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经商处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的革新要求组成一个司法人员编制来整顿社会工作、职务和安全的纪律。根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点,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制定了以下的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部分对象和范围条款一(对象)本法律定义了总体的原则,建立了司法制度,运用于处理从事从属的工作的个人和集体,这种从属的工作就是替他人做事,获取报酬。条款二(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处理从事从属的工作的本国和外国的劳资双方所产生的司法关系,行业涉及所有在本国内开展的各项业务的各个行业。2.本法同样适用于处理雇主和其公法的雇员的司法关系,只要这些人员不是国家公务员或者雇佣双方不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3.以下的关系是由专门的法规来规定的:a)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的司法关系;b)从业于地方自治区的人员的工作的司法关系。4.经过必要的调整,此法也适用于那些在非政府组织和合作性部门工作的获得薪水的工作人员。条款三(特殊制度)1.以下的关系受专门的法规的约束:a)家政服务工作;b)上门服务的工作;c)采矿工作;d)港口工作;e)海事工作;f)乡村工作;g)艺术工作;h)体育工作;i)私人保镖工作;j)承包制的工作;k)自由工作;l)协议制工作。2.以上所列出的工作关系连同那些要求特殊制度的行业的关系受本法律约束,本法律尽可能适应各行业的不同的特性和本质。第二部分总则第一细目基本原则条款四(劳动权力的原则和解释)1.本法律准则等的解释和运用必须服从以下的原则:劳动的权力、工作与职位的稳定、环境的调整和不能因为性取向、人种或是否是艾滋病毒的携带者而产生歧视和偏见。2.一旦本法的某一准则同其他规定劳动关系的法令产生矛盾,则要参照这里所规定的原则,解释的内容占主导地位。3.在不损害违规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任何违反此法所规定的原则的行为都不具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也不具任何司法效力。第二细目保障劳动者的尊严条款五(隐私权)1.雇主必须尊重劳动者的拥有个性的权力,特别是对于保留私生活的空间的权力。2.说到隐私权,要尊重劳动者私生活和个人生活的选择和散播,比方关系到家庭生活,感情生活,性生活,健康状况,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等等。条款六(个人资料的保障)1.在签订劳动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雇主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涉及其私生活的信息,除非员工所从事的行业的本质特性要求。这种要求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有职业利用价值,在这些情况下,雇主要提供相关的书面依据方可要求劳动者提供此类信息。2.应聘的职位或者应聘者所填的涉及个人资料的表格的使用必须符合专门的法规的规定。3.在保留隐私权的条件下,未经过劳动者同意,不可提供给第三方雇主所获得的劳动者的个人资料或者是其他的任何如果传播就会侵犯其隐私权的信息,除非有法律的要求强制提供。条款七(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1.在签订劳动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相反的情况,否则雇主有权要求劳动者进行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或者出示相关证明来表明其生理和心理的状态。2.负责劳动者进行身体测试和身体检查的医生只能向雇主提供那些有关劳动者是否有从事此项劳动的能力的信息,而不能提供其他的任何信息。条款八(远程监控手段)1.雇主不应该为了控制劳动者的劳动表现而使用任何技术仪器来远程监控劳动地点。2.如果使用远程监控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或者是使用远程监控手段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那么以上的条款并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应该告知劳动者这些远程监控手段的存在和目的。条款九(通信的隐私权)1.出于个人目的,无论劳动者使用何种私人通信手段,此处指的是电子信件或是电子消息,这种通信都是不可侵犯的,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禁止使用。2.在公司,雇主可以制定规章制度来限制或者完全禁止一切处于个人目的通信技术的使用,此处所指的通信技术包括电子信箱和英特网接入。第三部分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保障条款十(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保障)1.在不影响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国家保障父母或者是监护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履行对其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健康照顾的责任。2.在子女婴儿时期,保障劳动的父亲、母亲或是监护人享受父亲身份、母亲身份和抚养子女相关的特殊权利。3.在此细目中提到的怀孕的、处于分娩期的或是在哺乳期的劳动妇女所享受的权利的实行必须按照各自提供的状态信息区别对待。4.为了能享受此细目中所列的权利,以下几点必须注意:a)怀孕的劳动者—所有怀孕的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雇主其妊娠状态;b)处于分娩期的劳动者—所有处于分娩期的劳动者要在分娩之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其状态;c)处于哺乳期的妇女—所有正在哺乳子女的劳动者要以书面形式告知雇主其状态。条款十一(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利)1.在怀孕和分娩之后,保障女性劳动者以下的权利:a)在不减少工资的前提下,女性劳动者可以不从事那些以临床角度来看对其怀孕状态不利的劳动;b)从怀孕三个月开始,不给予夜班、加班或是特殊的劳动,或者从调离已经原来的劳动地点,除非劳动者自己要求或者这样的调动对其身体健康或者分娩是必要的;c)在一年之内,如果女性劳动者需要连续劳动,那么每天她可以有两次半小时或一次一小时的时间来给孩子喂奶,不能因为这样的行为而扣其工资;d)没有正当理由,在怀孕期间以至分娩后一年内女性劳动者不可被辞退。2.雇主不能让女性劳动者从事损害其健康或者损害其生育能力的劳动。3.女性劳动者应该受到尊重,任何损害其尊严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4.在劳动场所侵犯女性劳动者尊严的劳动者将被纪律起诉。5.雇主不可以歧视或排斥的原因而辞退、惩罚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女性劳动者遭受损失。6.女性劳动者由于未成年子女生病或是出现意外事故而每年没有上班最多30天,除了扣除工资之外,此行为不得视作矿工,必须保证女性劳动者的其他任何权力都不可侵犯。条款十二(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请假权)1.除了正常的假期,女性劳动者有连续六十天的产假,可以从预产期前二十天开始休产假,享受连续的产假是女性劳动者的权利。2.上一条款中提到的六十天的产假也适用于晚产和早产,无论胎儿是死是活。3.如果从事的劳动在临床上对怀孕的女性劳动者或胎儿有危险,那么在分娩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劳动者出示医生的处方,有权利拒绝从事此劳动来防止此危险的危害。此权利并不损害本条第一点所赋予母亲身份的请假权利。4.如果在分娩之后产妇或者出生人需要住院,劳动者可以与雇主商量,根据住院的时间延迟分娩之后的产假天数。5.每两年,为人父的劳动者可以请一天假,在孩子出生的第二天就可享受这一天的假期。6.如果男性劳动者要享受这一天作为父亲的产假,必须事先或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雇主。第二章劳动权的来源条款十三(劳动权的来源)1.劳动权的来源有莫桑比克共和国宪法、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和政府规定的准则法案、国际协定和条约以及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2.劳动权的来源包括各行业、各产业部门或各公司制定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可违背法律和道德准则,除非所牵涉的劳动个人或集体关系的对象能证明法律和道德准则不适用于具体的情况。条款十四(品行良好准则)1.上一条款的第1点并不阻碍劳动关系的对象设立品行良好准则。2.品行良好准则及其所含规定不构成劳动权的来源。条款十五(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1.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不是法律行为。2.属于法律行为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包括公约、加入协定和自愿的仲裁决定。3.公约可以以以下的形式来构成:a)公司合同—由一个组织或者工会和唯一一个公司的唯一雇主签署同意;b)共同协定—由一个组织或者工会和多个公司的多个雇主签署同意;c)共同合同—由工会和雇主协会共同制定。4.由集体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签署同意,加入协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采用在公司内实行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5.仲裁决定由一个或多个仲裁人做出,仲裁决定在劳动关系出现问题时对冲突方有约束的作用。6.不属于法律行为的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是强制的仲裁决定。条款十六(各劳动权的来源的等级制度)1.相对于级别低的劳动权来源,优先考虑级别高的劳动权来源,除非在两者没有矛盾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级别低的劳动权来源。2.如果本法的某项规定未被纳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则意味着此项规定不能列入作为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条款十七(最优惠原则)1.如果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能给劳动者提供最优惠的条件,那么本法的一些非强制性的准则可以不纳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之中。2.如果涉及的准则是强制性的,那么以上一点的规定就不适用,也就是说这些本法规定的强制性的准则必须被列入集体制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之中。第三章(个人劳动关系)第一部分总体规定条款十八(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就是劳资双方签订的协议,一方是劳方就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另一方是资方就是雇主,通过支付工资,对劳方有领导权和指挥权。条款十九(合法劳动关系的推定)1.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知晓雇主并对雇主无异议,或者劳动者与雇主存在经济的从属关系,那么就推定合法的劳动关系成立。2.劳动关系包括劳资双方的所有品行、权力、责任和义务,还有就是所从事的劳动,提供或应该提供的服务以及能使这些劳动产生效果的方式。条款二十(与劳动合同同等的合同)1.虽然提供的劳动是自主的,但是只要提供劳动者与雇主存在从属的经济关系,那么所签订的合同就被视作是劳动合同。2.那些为了完成由于公司人员编制空缺而完成劳动所签署的合同不可视作是劳动合同。条款二十一(自由制和协议制的劳动)1.在正常的人员编制之外,雇主还可以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2.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可以不符合正常的劳动时间的规定,而且这些劳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既定的劳动。3.以自由制或协议制雇佣劳动者的生产或服务过程可以不符合正常的规定,劳动的时间也可以是不正常的。第二部分个人劳动关系的对象条款二十二(法定的劳动资格)1.法定的签署劳动合同的资格必须符合法律通则以及本法明文提到的特殊的准则的规定。2.如果有特殊的职业需要,则在合同中必须写明以下这条条款和专门的法规的条款,该劳动合同方可生效。3.如果制定的劳动合同违背本项条款的规定,那么此劳动合同就无法律效力。第一细目未成年人的劳动条款二十三(未成年人的劳动)1.经过与相关的工会组织协商,雇主可以雇佣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合适其年龄、健康状况、安全、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劳动条件,并防止一切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道德的发展有害的事情。2.雇主不能让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那些经过雇主和工会组织协商并由有关权威机构认证的有害其健康的、危险的或者是需要重体力的劳动。3.处于十五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每周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八个小时,每天劳动不得超过七个小时。条款二十四(事先的体检)1.在正式录用之前,未成年人劳动者必须接受身体检查,了解其身体的强健度、精神的健康和所要从事的劳动所需的资质,测试从事的相应劳动所需的资质的认定书是必需的。2.根据相关权威机构的评判,体检的证明书可以写明某一个劳动所需的资质情况,也可以写明几个劳动所需的资质情况,也可以写明对于健康方面的危机的担心。条款二十五(医生检查)1.每年医生都要检查未成年人的劳动能力,劳动监察机关可以要求查看体检情况来调查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被迫的,劳动的特性和条件是否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情况、心理情况和精神状态有损害。2.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条件非常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精神状态,那么调动该未成年人的劳动岗位。3.如果上一条中作提到的调动劳动岗位不可行的话,未成年人可以以正当理由取消合同,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本法第128条的规定。4.本条款和上一条款中所提及的身体检查的费用不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庭承担,而要由雇主承担。条款二十六(录用参加劳动)1.获得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允许,雇主才可以雇佣十五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其劳动。2.若有例外的,根据特殊法令,部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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