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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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第三条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第四条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第五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十)残废人专用车辆;(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舶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第八条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第九条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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