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项目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法规依据法规条款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第二款生产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溶解乙炔气充装站(厂)安全检查表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第(一)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第一款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三)制度落实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岗位职责制度制定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各部门、岗位制度制定情况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度落实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四)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制度制定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度制定情况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六)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七)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制度制度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落实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