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目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节审核第四节记载于登记簿第五节发证第六节房地产登记特殊程序第三章其他规定分则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五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节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第六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一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七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一节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第一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第二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第三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第四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第九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第二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第三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第四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第十章特殊性质房地产权的登记第十一章地役权登记第一节地役权登记第二节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三节地役权转移登记第四节地役权注销登记第十二章抵押权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三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第四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五节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第六节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七节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第八节抵押权变更登记第九节抵押权转移登记第十节抵押权注销登记第十三章预告登记第一节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第二节预购房屋预告登记第三节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第四节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第五节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第六节预告变更登记第七节预告注销登记第十四章更正登记第一节依申请更正登记第二节依职权更正登记第十五章异议登记第一节申请、受理第二节效力、注销第十六章补、换发登记第一节补发登记第二节换发登记第十七章协助执行第一节协助事项第二节审查建议附则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第三条下列房地产,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土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下列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所有权;(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四)集体土地使用权;(五)地役权;(六)抵押权;(七)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第五条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房地产权利预告;(二)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更正;(三)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异议;(四)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五)行政机关作出的预售许可、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的备案;(六)其他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第六条房地产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土地登记基本单元为宗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登记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房以幢、单元、层、套为登记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第七条本规则所列的房地产登记类型,包括:(一)初始登记;(二)变更登记;(三)转移登记;(四)注销登记;(五)预告登记;(六)更正登记;(七)异议登记;(八)其他登记,包括补发登记、换发登记等。第八条房地产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但记载数量、编号、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但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除外。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身份证明:(一)军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学员证》、《文职干部证》、《离休证》、《退休证》等;(二)港澳居民提交港澳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三)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四)华侨提交《护照》;(五)外国自然人提交《护照》。申请人为非自然人的:(一)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三)港澳台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注册证;(四)境外机构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交经批准设立证明或者登记证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申请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本人申请;本人不能申请的,可以由代理人申请。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以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供中文译名。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和监护资格的证明;被监护人系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四条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和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非自然人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能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署。第十五条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因人民政府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五)因房地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六)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等权利人基本状况或者房地产自然状况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七)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房地产申请变更登记;(八)异议登记;(九)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十)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六条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或者消灭房屋权利,共有人未共同申请登记的,其他共有人可以代为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登记。第十七条登记申请涉及可以合并登记的多个登记类型的,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规定应当合并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合并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需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文件除外。第十九条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回执(原件)。第二节受理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节审核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三)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预告登记的除外;(四)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登记的;(五)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六)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七)房地产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八)房地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初始登记、补换发登记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十)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十一)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十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不予登记,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第四节记载于登记簿第二十四条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日,即为登记时间。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房地产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基本状况、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地役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预告登记信息、异议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租赁备案信息、文件备案信息组成。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第五节发证第二十九条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准予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房地产登记申请和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证书包括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异议登记证明。第三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由权利人本人领取;本人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代理人领取。第六节房地产登记特殊程序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公告:(一)依法撤销原房地产登记,原房地产权利证书不能收回的,应当将原权利证书公告作废;(二)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原房地产权利证书不能收回的,应当将原权利证书公告作废;(三)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应当公告;(四)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利证书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五)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青岛市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