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刑事申诉状申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桦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1111049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1组447号,居住地某市市某中区某直镇甫南村。因一、二审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监狱服刑。申诉人因对某市市某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如下:依法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二审错误判决,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或以过失犯罪减轻对申诉人的刑罚。申诉理由: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被害人陈某左胸部贯通伤,是否客观存在,本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假设该损伤存在,也并非申诉人所造成。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存在所谓“左胸腹部贯通伤”伤口(一)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病历材料存在为减轻其医疗事故责任而故意夸大陈某原始伤情,杜撰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的可能性。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手术记录,明确记载被害人胸腹部锐器贯穿伤表皮伤口长度3cm,膈肌伤口长度4cm,胃前、后壁各有一长度3cm的伤口。如果该伤口确实存在,属于一次性造成的贯通伤,怎么可能造成四处伤口从外到内第一处、第三处、第四处长度一致而唯独第二处宽出1cm的情况?这明显违背自然常识,从力学和医学上是无法解释的。原审已经依照在案证据查明并确认,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接治被害人陈某时,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最终死亡的责任人之一。基于上述因素,在医疗过错发生后,该医院完全存在在有关病历材料中刻意夸大陈某的原始伤情程度并借此减小自身过错程度的行为动机,且完全有可能实施该行为。(二)有关证据和事实显示,不能排除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伤情的检验鉴定意见受到了利害关系的干扰而配合医院一起作假。1、鉴定违法鉴定规程,不依法对尸体表面的伤情和损伤内脏器官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导致不能提供证明被害人是否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的客观证据。依照司法鉴定法医尸体检验的规程,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时,必须对尸体表面的伤情和损伤内脏器官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应作为鉴定意见书的附件置于鉴定意见书之中,这是强制性的要求,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是常规做法。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某法医鉴定书违反公安部《法医学尸表检验GA/149-1996》、《法医学尸体解剖GA/T147—1996》鉴定规程,在进行尸表和尸体检验时,没有对尸表的完整情况和身体和内脏器官的损伤部位进行拍照固定,不能客观地反映检验时尸表和内部器官损伤情况,由此更加导致陈某身体受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究竟如何成为谜团,由此也更加令人怀疑其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伤情的检验鉴定意见受到了利害关系的干扰而配合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起作假的可能性。同时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2、因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接治被害人陈某过程中发生重大医疗过错导致陈某死亡,其对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公安机关当时委托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死因进行检验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不能保证客观独立性。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某市大学直属医院,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是某市大学直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其人员直接来源于某市大学直属的几个附属医院(包括第一附属医院)。基于这一重大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委托某市大学法医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尸体进行死因鉴定,完全不能排除某市大学法医鉴定所受利害关系干扰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体表和体内的实际伤情进行虚假记录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该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规程不肯附上伤情照片即是明证。二审阶段,在被害人家属及法院均承认被害人尸体没有火化仍在冷冻保存的情况下,申诉人及其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对被害人尸体伤情及其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均遭拒绝;同时多次申请检察机关和司法鉴定所提供尸检伤情照片,最终也没有提供,在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竟断然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实属不该。(三)某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仅仅是依照医院病历做出的医疗过错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被害人陈某的尸体及其伤情进行检验鉴定,不足为据。(四)申诉人当时是右手攥着刀子挥舞的,刀刃朝上,从右手虎口处出来,由于陈某身高1.89米,而申诉人只有1.65米,在双方面对面站立的情况下,双方巨大的身高差距决定了申诉人的动作不能造成陈某左胸部由上而下的左胸腹部贯通伤。(五)在场证人姜某在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实,在申诉人拔出刀子向围在他身边的人挥舞的时候,他看见孟某的腹部被刺中,还看见陈某的左手大臂流血了,没有看到陈某身上还有其他地方受伤。依照申诉人当时持刀的姿势,申诉人挥舞刀子造成姜某左手大臂或左肩部受伤是可能的,但绝不会造成陈某左胸部由上而下的左胸腹部贯通伤,姜某的上述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没有造成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六)在场证人孟某、周某的证言以及姜某的第三次证言所提到的申诉人持刀捅刺陈某的身体部位是腹部,而不是左胸部,这与有关病历所记录的伤害部位均不符。除非他们之间在作证时存在串通、被逼迫或者被诱导,否则他们作证时一起犯错并且犯完全一样的错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陈某最先去就诊的某直医院当晚的值班医生尹某,其当晚接诊陈某,为陈某伤口做了较为细致的探查,他理应对陈某究竟伤在何处十分了解。但是,其出具的证言中竟然也说,陈某伤在腹部。尹某大学本科毕业,是某直医院的一名外科医生,如果陈某伤在胸部,依照他的专业素质不可能说成是腹部,因为人体部位的区分对每一名职业西医来讲都是基本常识,断不应该错。由此足以证实,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客观,存在极大的事先串通或遭诱导的可能性,根本不足采信。但原审判决根本不去审查证据本身的巨大疑点,照单全收,一律作为对申诉人定罪的根据,刑事认证规则荡然无存。综上,原审认定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是错误的,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予以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该损伤存在,也并非申诉人故意造成,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前面已经说明,在场的有关证人证言称申诉人捅了陈某的腹部,与陈某实际受伤的部位不符,因此,据此不能认定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系由申诉人捅刺造成。正如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一直供述的,当申诉人在空间极为狭小的厨房内遭到以陈某为首的四个人围殴时,为了自卫,用右手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刀子朝着围殴自己的人乱挥,想逼退对方。挥了几下后,就被陈某一方参与殴打申诉人的周某抓住胳膊控制住了。正如证人姜某第一次证言所证实的那样,申诉人判断,陈某左肩部的刀伤有可能系申诉人在挥舞刀子时造成,但如果在此时此地被害人陈某真的产生了“左胸腹部贯通伤”的伤情,也不可能是申诉人挥舞刀子的动作所导致。联系在案证据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申诉人认为只有在申诉人与周某夺刀时才存在造成陈某该伤情的可能性。在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可供佐证: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和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位于其左胸下约4厘米,锐器的锋刃穿过肋骨缝隙由上往下穿过膈肌刺穿胃部和小肠系膜。2、在案证据确定无疑地显示,在申诉人掏出刀子作出“乱挥”等动作后,周某上前右手抓住申诉人手中刀子的刀刃,然后用左手抓住申诉人的右手腕,并用力把申诉人持刀的手往背后拧,两人夺刀过程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周某的后背在争夺刀子中还被刀子扎伤。申诉人握刀的右手伤情显示,其右手拇指指腹一处环形划伤、右手食指背侧一处划伤、右手中指背侧一处划伤,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这些伤情都应当是在与周某争夺刀子时造成,而这些伤情的位置和状态足以证明:申诉人当时右手握刀的方式是刀锋向上刀刃自虎口和食指根部向外延伸。3、法医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陈某身高1.89米,申诉人身高只有1.65米,两人身高有24厘米的差距。也就是说,申诉人是一个小个子,而被害人陈某则是一个典型的大个子,两人身高相差24厘米。4、厨房内的空间十分狭小,只有三四平方米左右,里面站了六个人。其中,吴某边上用刀逼着姜某,周某在和申诉人夺刀相互扭扯拉锯,孟某在用菜刀和板凳打击申诉人,陈某当时理应站在周某和申诉人背后比较靠近的位置,当时其左肩部可能已经受伤。5、陈某医院抢救笔录明确记载,陈某当晚严重醉酒。6、作为陈某一方的证人,周某、吴某、孟某证言在叙述申诉人先捅的陈某还是孟某、怎样捅的陈某的事实时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证人姜某的第三次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非法留置在派出所三天三夜后所做,且姜某不识字,无法核对笔录,其该次证言未讲明原因就颠覆了其第一次证言的内容,不足为据。从以上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既然申诉人和周某相互扭扯争夺刀子时,刀子能将周某的后背刺伤,说明两人在夺刀时持刀、夺刀的手是举过头顶的,否则就不会刺伤周某的背部,同时周某用力将申诉人的手臂往后拧,这就非常容易会刺伤周某的背部。周某身高1.73米左右,而站在他们背后的陈某身高达到1.89米,此时刀子所处的位置和走向也就能够造成陈某左胸腹部自上而下的伤情。而由于活动空间极其狭小,灯光昏暗,孟某、周某和申诉人都在自己周围做着极其剧烈的运动,陈某因醉酒和肩部受伤注意力和闪避能力严重下降,他被申诉人和周某拼命抢夺刀子刺中左胸腹部的几率非常高。同时由于周某和申诉人处在激烈的撕扯运动中,孟某也在一边拿菜刀和板凳对申诉人身上和头部进行打击,也会阻挡和妨碍其他人的视线和注意力,从而很难注意到陈某遭误伤的情况,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他们在。以上是依靠在案的客观事实和可信证据能够帮助我们推导出来的唯一符合逻辑的致伤原因,除此以外根本不能找到其他任何可信的解释。因此,即便假设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即便是在案发现场造成,也不可能是申诉人故意捅刺造成,而极有可能是在周某与申诉人四臂交叉聚过头顶撕拉扭扯夺刀子时造成。即便是这样,申诉人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多也只能以过失犯罪论处。三、申诉人在面对以陈某为首的四人围殴,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和侵害时,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顺手从口袋里摸刀自卫,由此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以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处断。在案证据清楚地显示,申诉人被以陈某为首的四人围堵在空间狭小的厨房内,遭到围殴,其中,吴某还当场亮出了刀。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进行自卫,是顺理成章也是名正言顺的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特征。二审庭审中,就连出庭检察员都明确承认申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可以认定防卫过当”,但二审裁定书对此竟然做歪曲记载,不把出庭检察员的原话写上,但毕竟有庭审录像在案,可供查阅。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认为某中区法院和某市中院对申诉人的原审一、二审裁判,在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悍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三年,是一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冤假错案。申诉人对此至死不服,必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诉到底,直至案件纠正的那一天!请人民法院申诉、再审部门切实兑现“有错必究”的承诺,对本案立案再审,还申诉人一个公道!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