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答辩状怎么写呢一审答辩状怎么写?需要什么材料?下面是网友带来的一审答辩状,欢迎阅读!一审答辩状怎么写1答辩状格式答辩人:姓名: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住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答辩事由:____________(上述为首部:内容包括标题、答辩人自然状况、事由)因____________诉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___________(上述为正文:内容包括答辩理由、对方的错误、反驳对方错误的证据、本人的请求等)此致_____人民法院答辩人: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其它证明文件名称、份数。(分开列,一行一项)(上述为尾部: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答辩人署名、附项注明副本份数、人证、物证的名称和数量、日期)一审答辩状怎么写2王宏与李婧离婚案(离婚协议效力之争)答辩状答辩人:王宏,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被答辩人:李婧,女,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第一,结婚证的真伪问题;第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第三,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围绕着以上三个焦点问题进行答辩。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结婚证的真伪问题。我认为,结婚证是虚假的,主要存在五个问题:第一,《结婚证》登记时间是1985年9月21日,此时原告实际年龄为16岁,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请问,原告当时在尚未成年,如何领取结婚证的?第二,《结婚证》所盖公章的政府当时尚未成立。经核实,1984年XX县XX人民公社更名设立为XX县XX区公所,1987年XX县大衙区公所更名设立为XX县XX镇人民政府,2003年12月XX县XX镇与XX镇合并为现在的XX县XX镇(被告提交证据4)。再问原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1985年尚未成立,为何《结婚证》盖上了一个尚未成立的政府公章?第三,《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双方各自照片拼凑而成的。众所周知,民政局公示栏要求《结婚证》上贴得照片必须是双人合照。现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贴的原告与被告照片不是合照,而是单独个人照拼贴而成,这明显不符合《结婚证》必须是合照的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提交《结婚证》上的照片与原被告当时实际年龄严重不符。三问原告,如果你与被告真的存在夫妻关系,为何连双方合照都没有?第四,《结婚证》中原告居然与被告同年同月同日生,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严重不符。《结婚证》中明确写明:被告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也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即《结婚证》中的原被告双方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但是,根据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是1963年8月26日出生;根据李婧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李婧实际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15日。显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双方出生日期存在重大虚假情形。四问原告,为何《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的实际日期不符,而且还如此巧合地与被告的出生日期相同?第五,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原告与被告任何的婚姻登记资料。针对《结婚证》的问题,到XX县民政局、XX县档案馆、XX县XX镇人民政府查询,经核实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并没有任何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存在多处重大不符事实的情形,显然不是真实的《结婚证》。正如有些媒体朋友所说,堪称“史上最假的结婚证”,造假手法如此拙劣,让人捧腹大笑。我相信,合议庭不会被如此虚假的《结婚证》所蒙骗。我在此恳请原告和合议庭注意:原被告双方早在2004年就已经分居,并且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取得被告几乎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各自过上自己的生活。如今原告贪得无厌,为了进一步瓜分被告的财产,便以虚假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被告郑重声明:保留追究原告提交虚假《结婚证》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原告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帮助原告伪造《结婚证》的行为,被告也恳请合议庭对此作出司法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主要有四点理由:第一,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至今都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法定形式,也是一种把不确定的身份关系转化为确定的夫妻关系的方式。在法律要求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才能成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如果男女双方一直都不办理婚姻登记,说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愿。本案中,原被告一直都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可见双方一直都是同居关系。第二,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恰恰说明原告本身也认为双方没有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完全可以要求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从而达到瓜分被告财产的目的,那么为什么又多此一举,提交了虚假的《结婚证》呢?况且,原告请了代理律师,应当知道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第三,原告明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意向法庭提交虚假的《结婚证》,公然藐视法庭,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公正。在司法实务中,原告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败诉的责任。贵院应当对原告提交虚假结婚证这一行为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第四,即使双方曾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通过他们的实际行为,结束了这一法律关系。我国离婚的方式有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简称登记离婚,是指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简称调解离婚,是指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简称判决离婚,是指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才能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事实上,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本人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也不实际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的结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法直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审理查明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事实,作出裁判。在这样的背景下,原被告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履行,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而原告也与其他男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和实际行动解除了。最后,我恳请贵院注意:原告一方面主张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显然,原告是在向法院承认其重婚。我相信,一个理性的人,不会以如此自相矛盾的方式,把自己送进监狱。综上所述,原告的种种行为与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针对最后一个焦点问题,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单方于2002年3月20日写下《保证书》,单方保证2003年底将儿女交给原告抚养,分给原告人民币一千万元及XXXXXXX房产,以后个人一切往来事无关。但是,原告一直不认同被告单方写下的《保证书》。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5)用以替代《保证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领取离婚证,也没有通过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解除双方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书》有可能被误读为解除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然而,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我都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首先,就第一种情况,解除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基于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且实际履行了,所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其次,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么该离婚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看该《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我认为要从四方面去理解:第一方面,从立法背景来看,《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即上述的判决离婚,而是希望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往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较大的让步,以换取对方的同意。然而,对方签署这种离婚协议后,又不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借此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如果法院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显然对作出让步的一方不公平。基于这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才出台。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讲,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显然不可能直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根本就没有想到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