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聚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总,生命只有一次,下面是网友带来的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总,欢迎阅读!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总1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因********诉我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xxx5年10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原******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发生事故,造成王景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xxx5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列我公司为被告人之一。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即无实事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肇事车******号车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形式通过我公司从**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为了保护我公司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已经与xxx4年2月28日交付与***,并由其占有和使用。我公司仅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即所有权,由我公司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车单、车辆确认书、家人同意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单所证实。我公司与***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生产者受领租赁物、价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期间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对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即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我公司与***所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我公司与***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由我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了所购车辆,并由承租人***直接在生产厂家提取租赁车辆。租赁物确认书与提车单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款第三项、第六款第三步5、6、11项明确规定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第六款第15项也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这些实质内容充分说明了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分期支付租金作为贷款(此租金是车辆价格加我公司适宜利润构成)的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也可以由应付租金明细表进一步证明。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对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也就是不办理过户手续,即我公司在租赁期间仍是该车的车主。而***对该车辆实际支配与管理该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依据以上实事与法律,对于告***驾驶******号重型普通挂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二、***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承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除对车辆保留的所有权而与相关的付款督促关系外。我公司即不向其发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与纪律约束,被告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我公司没有承担义务。综上理由,我公司与***之间是一种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对***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支配,***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之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本次行为对我公司造成损害的权利。此致***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总2答辩人:(系死者丈夫、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工,住。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电话:答辩人因交通肇事一案,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并不是一般条款————————————————————————————————————二、被答辩人没有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此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交通肇事刑事答辩状汇总3答辩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被答辩人:王某,男,xxxx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被答辩人:王若欣,女,xx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若欣之父。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xxxx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夏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答辩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答辩人王某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答辩人王若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答辩人王某、被答辩人王若欣、答辩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王乐星和答辩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xxxx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夏某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答辩人夏某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答辩人夏某和被答辩人王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一对被答辩人王某误工费的异议。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被答辩人王某于xxxx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答辩人王某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答辩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某拖延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答辩人夏某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被答辩人王某误工时间计算为109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1天,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⒉对收入状况的异议。被答辩人王某要求答辩人夏某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王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村委会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两份书面材料。答辩人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王某的收入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四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王某不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证件,村委会又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王某在何处从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资格。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能证明被答辩人王某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和劳动报酬,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本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王某的收入状况。因此,被答辩人王某要求答辩人夏某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王某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某的误工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二对被答辩人王某陪护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王某的护理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三对被答辩人王某交通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答辩人王某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已经列入《经济损失清单》,其他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法庭予以驳回。四对被答辩人王某残疾赔偿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