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常用的关于行政上诉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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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常用的关于行政上诉状范例导语: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下面是网友为是大家分享的“精编常用的关于行政上诉状范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学习下载,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行政上诉状篇1上诉人张友亮,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46-406号。被上诉人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简称运管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强,局长。上诉人因撤销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收回鄂ET0277承租权的请示的回复》所作的决定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西陵区法院2014鄂西陵行立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西陵区法院(2014)鄂西陵行立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199948号规定,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由政府有偿出让给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将经营权租赁给拥有车辆的个人经营;出租车名义登记在出租汽车企业名下,实际车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鄂ET0277号出租车原车主为黄东红,登记在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0xx年8月11日,鄂ET0277出租车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分局鄂E0631号警车相撞,导致4名到市政府上访群众受伤、出租车车辆报废的重大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案)。由于伍家公安经费困难、民富公司不愿赔偿、黄东红拒不出面,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安抚受伤人员家属,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与民富公司、李春英口头协商,由李春英垫付前期抢救费用(约10万多元),鄂ET0277出租车报废注销后,剩余年限经营权由李春英租赁经营。20xx年8月19日,鄂ET0277出租车车辆报废注销。民富公司向李春英收取该车剩余年限经营权使用费后,为李春英所购新车(发动机号0242273)办理了上牌登记,车号仍为鄂ET0277号。20xx年6月,交通事故案受害人谢树林提起诉讼,要求民富公司、伍家公安分局及黄东红赔偿损失。同年11月,西陵区人民法院(20xx)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富公司、黄东红、伍家公安分局赔偿谢树林经济损失共计136504元。2008年2月,谢树林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西陵法院扣划民富公司存款131099元给付谢树林。交通事故案执行终结。2008年5月21日,西陵法院执行局将该出租车号牌扣押,逼迫李春英赔偿民富公司损失。2008年5月23日,民富公司以该车不具备客运资格要求市客运管理处查处。2008年6月20日,市客运管处将鄂ET0277车辆扣押。2008年9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纪监室过问后,西陵法院执行局才发还号牌,市客管处解除了扣押。2010年9月,民富公司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东红赔偿其代垫的交通事故案损失,黄东红及李春英交还鄂ET0277出租车‚T‛牌。李春英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出租车经营权的租赁权。2010年9月15日,伍家法院就李春英的反诉案,另案受理。2011年9月20日,伍家法院判决,驳回李春英的诉讼请求。李春英不服上诉,宜昌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xx年1月16日,伍家法院再审判决,再次驳回李春英的诉讼请求。李春英再次上诉。20xx年8月20日,宜昌中院主持民富公司、李春英及黄东红达成协议‚一、民富公司确认李春英自20xx年7月1日起享有鄂ET0277号出租车的租赁经营权;民富公司承诺协助李春英办理在租赁期内对该车辆进行转租的相关手续;二、李春英就民富公司因该车辆于20xx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95552号及利息、李春英因使用该车辆至20xx年7月31日止可能欠付民富公司的管理费或GPS使用费等所有费用,自愿给予民富公司补偿20万元,并于该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民富公司帐户;三、至20xx年7月1日止未领取的`燃油附加费由李春英领取,并由民富公司予以配合;以后的燃油附加费按政策规定执行;四、本协议生效后,民富公司自愿撤回其2010年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就‘请求黄东红、李春英交回鄂ET0277号出租车牌’而提起的诉讼;五、双方放弃就鄂ET0277号出租车自2004年起至20xx年7月1日止因合同履行、诉讼等行为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六、诉讼费由各预交人自行负担;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20xx年8月26日,宜昌中院20xx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自动履行了第二、四、五、六项协议内容。20xx年8月26日,宜昌中院20xx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合法。20xx年8月30日,申请人支付给民富公司补偿款20万元。民富公司收到补偿款20万元后,报请被上诉人运管局收回鄂ET0277出租车承租权自用。20xx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运管局依据民富公司的请示作出《关于收回鄂ET0277承租权的请示的回复》(宜市运管函20xx9号)。同意民富公司收回鄂ET0277出租车承租权自用。20xx年11月4日,民富公司籍此文件将鄂ET0277出租扣押至今。20xx年12月9日,上诉人通过邮寄向西陵区法院提交了诉状、证据等立案材料,12月16日,法定审查期限届满,西陵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12月17日,上诉人通过邮寄向宜昌中院提交立案材料要求直接立案。宜昌中院收到立案材料后,西陵法院送达(2014)鄂西陵行立初字1号行政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运管局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国务院国办发(1999)94号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及《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对经营权的出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准予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明。该经营权证明记载内容包括‚承租人‛。宜昌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现并入运管局)《市客管处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知》宜市城客(200844号)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优先租赁给原经营者,由租赁双方依法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因此,出租车承租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的。被上诉人运管局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出租车管理的行政职能。上诉人没有检索到‚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性行为‛的法律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解释‚行政指导行为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某些咨询、建议等方式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不理睬这样一种行为,不承担任何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具有强制性,那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个行政命令行为。‛(见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运管局的涉案行为,上诉人不理睬,将产生‚强盗‛的后果——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被民富公司掠夺了。显然,该行为不是咨询,也不是建议、劝告,具有强制力,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出租车经营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经营权租赁金及其他费用,严禁私立名目乱收费,禁止依法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和倒卖。民富公司以收取‚补偿款‛为名,‚确认‛出租车承租权的行为,属于倒卖经营权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本应秉公执法,分清是非,积极引导、化解纠纷。但被上诉人运管局背离公正执法的宗旨,利用行政权力为民富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西陵法院(2014)鄂西陵行立初字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纠正。此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20xx年12月25日行政上诉状篇2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写法同上)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上诉人因一案,不服年月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2.改判……;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综上所述,……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此致××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附:1.本上诉状副本份;2.新的证据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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