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上诉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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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上诉状范例最新民事上诉状范文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工作单位: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0256.5元、死亡赔偿金225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0.75元、尸检费500元、证人出庭费用2286元、上诉人交通费、差旅费4732元(共计314885.6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不顾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甚至在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有以下几点:1、原审法院认为“一路上,景区讲解员在车内广播讲解以及不断提示按景区内规定线路游览”,严重背离了事实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景区讲解员在上山的大巴上,只有一句关于安全的提示,就是“长白山是火车喷发形成的,地表的土壤和岩石比较疏松,希望大家在游览过程中按照确定的路线行走”,并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进行了不断地提示。此外,无论是讲解员的提示还是门票的提示都是不科学、不充分的,因为这些提示仅仅告诉游客要按照“指定路线”行走,但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诉游客“指定路线”是什么,景区内也没有设置任何引导标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讲解词书面稿,认定讲解员进行了不断地提示是对被上诉人的有意包庇,因为讲解词仅仅是书面稿,并不能证明案发当日讲解员就是按照这个讲解词对被害人进行了讲解和提示,且这个讲解稿讲解的也不够明确,也没有告诉游客“指定路线”或“规定的路线”是什么。2、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等人“走到景区东侧的紫霞火山口游玩,已离开景区范围,进入保护区范围”,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门票的上的图示说明,被害人行走及遇难的主峰和天池地段都是长白山景区的范围,且门票的文字说明及导游的讲解都是将长白山景区和长白山保护区当做一个概念介绍给游客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地设立标牌显示该地区是保护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却强调保护区和景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辩解说被害人是在保护区遇难的,不是在景区内,显然是为了推卸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及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为被害人“已离开景区范围,进入保护区范围”,显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东南200米处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是有违客观事实的原审法庭调查中,作为唯一一位目击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被害人和李某某是沿着顶峰北侧的一个公共厕所外的一个向东的小路向东,到达天池火山口游玩,并沿着通往水边的小路下到火山口去,这条小路的大概位置是离主峰邓小平题词的石碑往东南500米左右。李某某的这一当庭陈述,与王某意外坠死卷宗中李某某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但原审法院依据该卷宗中的《王某意外坠山致死调查报告》的叙述,认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东南200米处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显然是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且《王某意外坠山致死调查报告》根本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字盖章,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极大地不负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医护人员到紫霞峰火山口时,已有景区管理人员到达王某坠落地点,经与樊文军、王建军沟通,王某已无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而后120争救人员赶到后又经确认王某已经死亡”,是与事实的严重不相符首先,景区根本没有专职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因为所谓的医护人员是要有执业资质的,而赶到现场的王芳菊根本没有执业资质,没有任何急救经验,没有到被害人身边进行救助,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派医护人员进行救助;其次,根据樊文军的.当庭陈述,其在当时根本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且其到达王某身边时,王某是有呼吸的;再次,120人员赶到后并没有亲自到王某身边进行查看,仅仅是依据樊文军、王建军、王芳菊的描述来判断王某已经死亡。试想,樊文军本身都不能确认王某已经死亡,120人员依据他的描述来确认王某已经死亡又怎么可能是正确的呢?5、原审法院另查“现原告所称的公共厕所在下山路线至候车区区间右侧,为了便于游客进出公共厕所,其路口处没有护栏绳索外,均设有护栏绳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错误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这一事实认定是对上诉人的极大地不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都可以看出来公共厕所附近根本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护栏绳索,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否认,只不过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行走路线表示有异议。原审法院一方面不顾目击证人的当庭陈述,毫无理由地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确定被害人的行走路线,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行走路线上设有警示标识,真是“一切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准绳”,竭尽全力地为被上诉人开脱罪责!6、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可预见游客擅自离开旅行线路,私自下至天池水域,在旅行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认定已尽了合理范围内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游客旅行线路是什么,所以被上诉人完全应当预见游客有可能会离开其所谓的“旅行线路”;再次,被上诉人设置警示标志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被害人行走的危险地段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审法院是认定被上诉人在旅行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是没有人任何事实依据的。7、原审法院认为“在救治过程中吕春海一直在现场,对景区救生人员及医护人员根据王某现场的生命体征,作出了死亡认定,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救治过程无过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仅仅以吕春海没有提出异议来认定救治过程无过错,实在是荒谬之极!首先,救治过程是否有过错,是要综合判断的,并不是以某个人是否提出异议来认定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春海对死亡认定未提出异议;再次,吕春海并不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其对死亡认定是否提出异议不具有任何意义。原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实在是牵强之极!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所以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狭隘的、错误的理解。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非常宽泛的义务,它要求经营者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经营场所应当安全可靠,还要求经营者有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此外还有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即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以及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本案中,很显然被上诉人违背了这些义务,首先,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安全可靠的,不符合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其次,被上诉人没有配备专职医务人员,达不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这一国家标准的要求,不符合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也没有尽到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不符合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害人王某是消费者,理应将其作为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所以本案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经营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向王某提供的服务并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经营场所是不安全的,并最终导致王某死亡,所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髓,错误的适用法律,使上诉人感到非常遗憾和不能接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王某某二XXX年四月六日民事上诉状2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法定代理人:马**上诉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判断行为无效的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其次、精神分裂症分多种类型,并非所有病人全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够辨认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的凶杀案例中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鉴定资料进行分析,结果为无责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责任能力39例(21.8%),有责任能力47例(26.3%)。因此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不具备行为能力。再次、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张**一直在专利事务所正常参加工作至退休,单位领导、同事均反映其没有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纳涉案房产供暖费依据78.52平米计算,少交纳费用。后委托中介机构出售房产,将78.52平米的房产做97.86平米的房产出售,收取房款,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3月1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节目报道,3月2日委托张丽、律师与上诉人及测绘所所长协商解决纠纷等,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行为后果,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张**于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故原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仅仅是主观推测。首先、“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病历记录,并不连续、全面。病历也未认定丧失行为能力。1981年1月24日记载:“病好多了,脑子不乱想了,睡眠好。情感及表情自然,接触好,伸手无颤抖”。1983年7月16日记载:“情感自然,主动叙述以上症状,自知力好”。1990年4月19日记载“病情稳定,对周围不多疑,仅因为爱人外出,回来晚些生气。神清、接触好,自知力存在”。1990年5月3日记载:“病情好转,多疑减轻。但看电视多进入角色生气,与爱人吵架,任死理。接触好,情感活跃,自知力存在”。病历中均记载病情稳定、情感自然、自知力存在等认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并非无行为能力,法院依据病历认定无行为能力证据不足。其次、“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完全就是一审法院的偏袒,具体是否吃药,吃的什么药,法官肯定没看见,当事人可以胡说,法院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再次、“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该证明书存在瑕疵,“建议全休壹月”,当时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休息的事实,即使诊断证书属实,也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5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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