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导语: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权益的归属是明确的。下面是网友分享的“最新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学习下载。最新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一)上诉人:林XX,男,1951年、月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A9XX(A);港澳居民来内地证件号:H0XX6XX0;联系电话:135XX、;香港住址:香港XX花园XX段XX街XX号。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XX,男,汉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身份证号:440XX;电话:139XX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X法民壹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认定:1、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XX国用2006第2006XX号),在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对于该权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扣”(参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证明”),并且该行为竟然在一审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上诉人绝对不可接受的!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对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同履行等价义务、不支付价款前,该房产证的权属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合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XX月XX日订立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违约不购买的情况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XX号、其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上诉人又改变诉求,要求购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案判决后,上诉人极其不服该判决结果,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人对于该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XX号)不予上诉。2008、法民壹初字第XX号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在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时,上诉人才可以协助办理,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判决书(2008、法民壹初字第XX号)及原协议约定的在合同订立后五十日内支付17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协议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没有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情况下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试问:如果被上诉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购买上诉人的房产,其仍然有权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约、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写给上诉人的“证明”中详细的写明了其扣留房产证的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为何原审法院仍然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审法院明显是违背法律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权益在中国大陆仍然受法律保护!4、原审判决对于允许被上诉人扣留房产证的理由阐述的不够合理: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细致的认定,只是在判决书的第十二页第四行:“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履行合同义务之一XX、”。这一表述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两个概念,凭什么在被上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先行支付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合同履行义务是双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一直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吗?上诉人配合房地产转让与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原件是两码事,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必须返还房产证原件。当然,如果被上诉人严格按照2008、法民壹初字第XX号判决及双方的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上诉人自会协助被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错误(案由表述不当):2008年6月、日,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然而在其判决书中,对于案件定性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实对于上诉人的房产证事宜,根本与双方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关。即:如果被上诉人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则上诉人自愿配合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在没有过户前,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谢谢!此致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最新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二)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新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善平委托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1375515193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用30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816800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已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举了与运输公司和运输班组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以及数量明细表、结算凭证等,目的是证明自己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这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一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堆放该数量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其只堆放了该数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诉人完全存在同时委托他人清运或只选择部分清运清单提交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同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一系列证据实际因真实性无法查明而未予认定,但在最后对案件的认定部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仅认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说法,该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撑,系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系单一侵权人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在客观现实中,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损害结果产生后才知晓,往往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被侵权人身上,便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便对此事项有明确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为证实诉讼主张,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且明确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状况,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已经是能够做到的举证极限了,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权行为的数量(比例)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数量)已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时间、数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单一侵权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系重大错误。3、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问题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证据,以图证明“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并交了5000元费用后才倒垃圾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该份证据以真实性无法查明为由而不予认可,但在随后的认定事实部分,却依然出现了“本案中,原告聘请了管理人,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表述,上诉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是通过何种依据认定的该“事实”?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问题也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资深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应当明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建筑垃圾倒放的严格控制规定,然而被上诉人为节省自身开支费用,将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还意图通过“贿赂、收买”现场管理员的方式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严肃的惩处,当地管辖的城管部门也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过认定,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和进行处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没有对类似被上诉人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免责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以及排除被上诉人责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延期开发的损失不容置疑。上诉人花费巨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整合土地用于开发利用,从而产生商业价值谋取利润,而不是用于闲置和堆放建筑垃圾,这是受到《物权法》充分保护的物权,被上诉人的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开工建设,从而大量资金被套,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开发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诉人实在无法信服。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一侵权行为人?其是否需要对整体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根本问题,只要结合上述法条便可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断,在庭审辩论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到过以上观点,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视了该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上诉人的以上辩论观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这些法条只是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规定,不足以全面论断本案,必须同时结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才能够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实,但由于诉讼双方对于该垃圾体积数量有争议,为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判,即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明确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更未说明任何理由。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内容,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作评判及回应的作法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南新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