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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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所谓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下是范文网友为大家整理好的范文,供大家参考!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1)答辩人: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锦湖西路167号因上诉人延锋伟世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应是时任上诉人总经理Mr.AlfeuDoria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江苏天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此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辩人: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二0xx年四月十三日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2)答辩人:XXX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寻,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实际上,答辩人从2009年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2012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从2012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XX20xx年9月25日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3)答辩人:高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XX市金水区东三街北5号1号楼1单元,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田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答辩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19号宏海大厦15层A号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并做出裁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20xx年3月5日才通知答辩人去取一审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说是被答辩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驳回。对于一审法院告知的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事,答辩人一点也不知情。《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这就表明,被答辩人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逾期提出异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议。答辩人在3月5日被告知被告提出异议,当时就表示其肯定超过时间,一审法院不应审查。早已立案的案件,三个多月才通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人不能接受。事后从一审法院得知,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送达日期为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20xx年2月10日(当天的邮递日期)。答辩人认为25位答辩人的一审起诉状是在2012年12月底送到一审法院的,一审法院在20xx年1月15日立案,1月18日对答辩人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xx年3月14日开庭。《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由送达回证看,一审法院在1月28日对被告进行送达。被告的办公地点就在原告住址清澜别院内,没有不能送达的理由,一审法院从未说过不能对被答辩人进行送达的任何情况,为什么会用14日送达起诉状而不告知答辩人?再者,上诉人是2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点由其邮章证明,对此一点答辩人也非常不解,2月10日是大年初一,全国放假,上诉人从哪里盖到的这个日期的章呢?由此点看,很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异议不通知答辩人便做出驳回的裁定是错误的,让上诉人有了可以上诉的机会,拖延了本案的审理期限。二,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应由海口市秀XX区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现象。一审法院竟说,本案是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是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文昌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况,因此一审驳回的理由同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审议是错误的,所做裁定适用法律又是错误的。无原则性地拖延我们全国各地的25位答辩人的诉讼时间,影响很不好。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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