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申诉状诈骗罪申诉状是网友为大家呈上的申诉状,欢迎大家参考,希望怎么写好申诉状对大家有帮助!申诉人:杨某某,系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妻子,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河南**县人。申诉人对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请求事项:闫某某合同诈骗案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严重错误。尤其重要的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被粗暴的剥夺了上诉的法定权利,这个事实是申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时才得知的。一、被告人被拘留于某市第一看守所时,有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失去自由意志,无法提起上诉,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被粗暴的剥夺,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却被粗暴剥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原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亲属包括申诉人都不服原审判决,坚决要求上诉,然而在上诉期间,办案人员对申诉人称,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看守所里直接上诉。另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后又表示不上诉,而且被告人说要尽早下监,下监狱会舒服些,况且刑期也不长,争取在监狱表现好些,尽可能争取减刑,申诉人由于法律实践限制不能见到被告人,无法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加上办案人员的劝诱,于是就相信了。但是,当申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到监狱里探望被告人时,问被告人为什么不上诉时,被告人告诉申诉人,自己在接到原审判决后,明确表示不服,要求上诉,但是却被有关人员采取非法的手段对其肉体和精神上予以折磨,使用诸如不让被告人吃饭、喝水、睡觉等手段,迫使被告人放弃上诉的念头,致使被告人连想死的心思都有了,由于实在是受不了,所以才违背自己的意志,没有坚持上诉。综上所述,办案人员无视法纪、滥用私刑,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使被告人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机会,已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法》,是明目张胆、彻彻底底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其这种侵权行为从另一个方面又更是欲盖弥彰,充分说明原审判决存在着严重错误,如果原判合乎法律,何必冒如此之大不韪阻止被告人上诉呢?二、在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受害人的纠纷是民事合同违约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原审却将“合同诈骗”和一般民事合同违约纠纷混淆,实属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以装修郑州市某大酒店为名,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和2007年2月9日给河南省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许某和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签订两份相同的装修合同,是闫某某虚构事实的表现。某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闫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这是极为错误的。申诉人已经在开庭时拿出闫某某与许某签订装修合同的副本,许某已经明确签字“此合同作废”。然而某区区人民法院却没有认定,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事关本案定性的重要证据,法院却熟视无睹。事实上闫某某没有与许某签订装修合同,因为作废的合同自始至终是无效的。法院不应以闫某某签订了两份相同的装修合同就据此判决其有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和张某某设立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更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周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财物。被告人一直是在做实业生意,其之所以陷入涉嫌刑事犯罪的泥沼是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公司投资人张某某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致使工程一再延期,致使其民事合同违约,根本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沾边。2、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上本案发生过程中,是另案处理的谷某某一直假借某公司和被告人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在2009年9月6日某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对被告人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提到,2008年谷某某私自在平顶山周某某的项目部拿走30万元现金。证人张某某也证实,两笔10万和20万共30万的现金都是在谷某某以保证金的名义参与下取得的,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直到被拘留时才知道事实的真相,根本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去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之意图,当然也就根本不符合该犯罪构成。而且,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与谷某某是伙同作案,但却将谷某某另案处理,使被告人成为本案的、单独的刑事责任直接承担者。尤其让申诉人迷惑不解的.是,在本案中“合伙作案”的谷某某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的,不但没有依法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且至今谷某某仍逍遥法外,不能不说这是严重违背事实、法律的。3、被告人涉嫌的犯罪金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以谷某某的证言为主要证据,就直接判定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数额。由于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数额,只有谷某某的单方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4、被告人涉嫌犯罪获得的财物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更说明被告人没有骗取钱财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拿到的钱款,都用于公司的房租和日常办公开支,并没有作出诸如:携带受害人财物逃跑、大肆挥霍受害人的钱款、转移隐匿受害人财物等行为,更说明被告人是实实在在办实业、正正经经做生意,而非通过欺骗手段包括签订合同去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用于挥霍。总之,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取对方,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依法经营公司,并将营业收入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在与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而是由于公司经营中的问题致使履行合同不能。而履行合同不能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公司投资人资金的迟迟不能到位,发生连锁反应致使装修工程一再拖延。而这一切都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公司和被告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终归属于民事合同的违约纠纷的范围,不能将其混淆到刑事犯罪之中。三、即使被告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犯罪数额,未综合考虑被告人已返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人同谷某某以中标保证金及进场保证金等理由,二次骗取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骗取河南某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副经理苏某某六万元,导致河南省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十五万元。但是判决却忽略了另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也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将其妻的别克轿车(豫A),以十五万元的价格抵给了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另外,本案中另一直接责任人谷某某也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12月11日两次退还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以受骗方直接损失,也即受害方因为受骗而实际支付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以每个受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减去犯罪分子偿还的数额的总和,作为这类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关于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单位犯罪: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在查明被告人已退还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二十三万元的前提下,犯罪数额应当是十三万元,况且公诉人提交的编号第34份证据,某分局经侦大队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现在欠周某某是7万元,欠某某和苏某某是6万元,共欠13万元。因此,即便被告人涉嫌犯罪,该案犯罪涉嫌数额也应是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选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情况下,适用加重法定刑,应当依法纠正,况且被告人实际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就错误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判决如此严厉,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加上对被告人上诉权的粗暴剥夺,更说明本案的审判错误。所以,为维护刑事法律尊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洗清被告人的冤屈,还被告人一个公道,申诉人特此申诉,请求有关部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此致申诉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