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最经典的法律上诉状精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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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最经典的法律上诉状精范例导语:在我们经常遇到的民事纠纷的时候,在多次的商议未果的时候吗,我们可以运用上诉状的方式向法院请求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三一刀客的栏目!民事上诉状范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庆喜,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4号。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原审原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主任,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号。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82号5栋4门202房。委托代理人:钟玉琦,背景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湖南嘉年园林文化游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文,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号烈士公园办公楼一楼。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82号5栋4门202房。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8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5元。2、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6704元。3、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湖南嘉年园林文化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680元。4、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6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工作,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范围应自2005年2月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而“涂庆喜工资差额”表中清楚记载了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各月工资,其亦得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一致认可,因此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三、本案事实不清楚。1、关于限速问题没有查清。。2、肇事车的'事发车速问题没有查清。民事上诉状范文: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用运,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化工路5号,身份号码420106194904256317,系张怀孝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望娣,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田湾24号,身份号码420111194812026646,系张怀孝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林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田湾24号,身份号码421083198009185344,系张怀孝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宇轩,男,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田湾24号,身份号码420111200408246610,系张怀孝之子。法定代理人:吕林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田湾24号,身份号码421083198009185344,系上诉人张宇轩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17、19、20楼。负责人:刘杰,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6、7层。负责人:吴焰,董事长。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0033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565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制发了鄂武昌民商初字0033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判决书错误之处为:一、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张怀孝就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和告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一)一审时,保险公司证明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核心证据是: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二)投保人张怀孝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中提到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不是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因有二:一是该“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二是“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该“保险合同条款”是二份文件,且未粘附在一起。(四)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连提供保险条款的基本义务都没有履行,更别说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以至于投保人不知道该“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却拿出该“保险合同条款”来,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这种业务流程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张怀孝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保险公司已向张怀孝就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和告知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从“张怀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属于合同条款2.5条.(一)(5)条规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直接裁决“被告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人保寿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免责情形要与被保险人身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能责任免除。“人保寿险保险合同条款”2.5条责任免除规定:“(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格式。《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该条款及“导致”的含义,按照通常的理解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果应与其无证无牌驾驶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免责”。不能理解为“只要存在被保险人无证无牌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张怀孝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张荣珍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后,人车分离,受伤躺在公路上,不在驾车状态。被长安小型汽车碾压导致死亡时,张怀孝不是机动车驾驶员,而是行人。(二)证据证明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摔倒没有导致张怀孝身故,被长安小型汽车碾压导致张怀孝身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孝无证无牌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至蔡甸区文兴路125号门前路段,与同向陈荣珍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随后蔡中清驾驶长安小型汽车从北向南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行至事故路段将受伤躺在公路上的张怀孝碾压,造成张怀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张怀孝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综上,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张怀孝就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和告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判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等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用运(签名)李望娣(签名)吕林静(签名)张宇轩(监护人签名)2014年8月11日3、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看出XXX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交警是根据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车辆的摆放位臵及与地面的撞击点来分析XXX占道行驶是显失公平的。4、肇事车并没有经过有正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是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此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上诉人:涂庆喜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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