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故意伤害案的刑事申诉状下面网友为大家分享的“关于故意伤害案的刑事申诉状”,欢迎大家阅读哦!申诉人:郑佰胜,男,汉族,小学文化,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财神村9组8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4908204298,电话:0739-2225356。申诉人不服邵阳市中级法院(2016)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继续申诉,直到得到公道为止。申诉请求:1、撤销(2016)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2、宣告申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第一、邵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虚。理由如下:总观本案,关键直接证据就是两个证人说他看到了申诉人打了“受害人”,但是这两位证人在公安机关问话、律师调查取证、法庭审理发问的时候做出了不同的说法。在法庭上,对律师的发问闪烁其词,回避律师的正面问题,关键地方有做假证的嫌疑,最后被法官问他们不一致的地方以什么为准,两个证人都说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准。现就这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阐述理由;(一)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理由如下:1、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证人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不一致,和其他证人证言和“受害人”自己的称述也不一致。A、证人张三(又名郑**)的证言:2010年12月1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脚;打的次数:一掌,一脚,二次;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后托;证人承认该材料为他所写。2011年4月2日的证言:打的方式:一拳,脚是直接踏“被害人胸口”;打的次数:一拳,脚踏了几脚记不清了;打的位置:胸口;倒地的方式:仰面倒地;拖得的方式:拿起双脚往后托;距离案发地距离:4.5米;对案发地地形的称述:凹凸不平,没有石板;对于“被害人”是否倒在石板上:称不是倒在石板上;对申诉人“被害人”另外一个当事人位置的称述:“被害人”站在两人中间,用两只手分别挡着他们两个人;对“被害人”致伤原因:认为是申诉人打的;法庭发问的证言:辩护人多次问还有其它行为吗?都没有说申诉人用脚踩踏“被害人”胸口。B、证人李四的证言:2010年12月4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脚;打的次数:一掌,一脚,二次;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后托;双方脱离的方式:为证人扯开。2011年4月2日的证言:打的方式:拳打,脚是直接踏“被害人身上”;打的次数:二拳,踏了两脚,四次;打的位置:身体侧面;倒地的方式:侧面倒地,一只手被身体压着,一只手撑着地面;拖得的方式:拿起双脚往后托;距离案发地距离:面前;对案发地地形的称述:小斜坡,地平算可以,没有石头;对“被害人”致伤原因:认为是申诉人打的;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律师、开庭审理的时候证言不一,同一个证人在主要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致,两个证人之间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也不一样的啊。打的方式,打的次数,倒地的姿势,案发地形的叙述,拖脚的方式是拖一只脚,还是两只脚都不一致。“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说的也完全不一样,“受害人”的第一次陈述说是拳头打在左胸口,第二次陈述为拳头打在左腋窝下面一点;次数为第一是一拳,第二次是多拳;倒地姿势为仰面倒地;用脚在胸口踏了多脚。但是相同的地方是都认为伤是申诉人打的,带着主观臆断的证言怎么让人相信。2、两个证人都有作假证的地方。(1)、证人自己提供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不一致;(2)、律师发问的时候,两个证人对双方见面的地点、见面时间、见面打没打招呼,说法完全不一样。证人郑佰满说是夜晚九点见的面,见面地点是在院子里,见面时李四主动和他打招呼。证人李四说的是见面时间是下午四点,回家时候就见面了,见面的地点是在他打牌的`房间里,他没有和证人郑佰满打招呼。(3)、证人当庭说下午四点骑摩托车回家,回家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左右,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还在家里吃了中饭。(4)既然是回家吃豆腐饭,按照申诉人当地的习惯是一定要送礼的,但是被律师问道是否送礼,总是回避不答,说这是个人隐私,因为我律师手中有该送礼人家的记账清单,如果说就会当庭穿帮。3、这两个关键证人都和“受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无法客观的反映情况。张三和*佰满是亲兄弟,这是客观事实无法否定。张三说“被害人”王五认他们的父母作干爹干妈,这在张三的问话笔录中有记录,但是郑佰满故意隐瞒不说,反而说自己和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意欲还在?李四和郑佰满系亲叔侄关系这也是客观事实,虽然这在案件中没有反应。就是这些和“被害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都说看到了申诉人怎么打伤“被害人”的,而其他所在场的人却没看到,我想这是有蹊跷的。已经被证明说谎的证人,他所说的其它证言也无法保证都真实,所以说,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客观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二)、“受害人”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和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受害人”在2010年9月10日的称述说申诉人一拳将他打倒仰面倒地,拳打在左胸口位置,倒地后申诉人还用脚在“受害人”的左胸口踏了几脚,具体多少脚记不清楚了。而在2010年9月22日被打的位置却变成了左腋窝下面一点,踏就改成踏在身上其它地方了。“受害人”自己说位置是和申诉人是面对面,证人说郑佰满说是“被害人”站在申诉人郑伯胜和当事人郑白云两人中间,用两只手分别挡着他们两个人,是申诉人正面对着“被害人”的侧面。第二、鉴定鉴定不具有客观性。1、鉴定机构收到委托鉴定的时间是为2010年9月17日,但是在2010年9月10日的问话笔录中就有该鉴定结论的案号(邵)公(法)鉴(活检)字20101720号鉴定结论了,这明显不具备客观性。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鉴定结论,理由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这是“补签”,只要稍微分析,这又是一个弥天大慌,分析如下:9月17日接到委托,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侦查机关补正为9月三十日,一审法院也认定为是这个时间,这还是重新陷于原来的困境,因为假的就是假的,不管你怎么掩盖,都是假的。只是原来在鉴定结论作出前20天就出现了,这样用“补签”来修正为在鉴定结论作出十天前出现,这有什么实际意义吗?还不是先有孩子后有老子的错误逻辑。这样的不具备客观性的鉴定结论认定为有效,跟最高院沈德咏说的“宁肯错放,不肯错判”是背道而驰了,请二审法院仔细阅读这两个地方,认真对待这两个地方。(请领导重点关注这一重大逻辑错误的情况)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用鉴定人的证言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这申诉人不说这样的逻辑对于错,只说如果你这样证明了,申诉人无话可说,说鉴定机构登记证书处于换证时间,鉴定单位可以到该机构登记机关开具在该鉴定时候确属换证,并有资格的证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和鉴定机构的证明方法相同,为什么拿不出来?推断可知没有啊!说白了就是证件换发过程中怎么证明自己的资质行为,鉴定机构拿出的是后面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绝对不会分不出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什么目的吧,那为什么还要这样认定了,是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3、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公安机关提交的这些资格证明是不合法的,理由见辩护意见第三条。现在先假设这是真的,这些资质可以证明什么?只能证明其中的两位鉴定人人在做出鉴定的时间内具备鉴定资格,其他两位鉴定人在做出鉴定的时候不具备鉴定资格,这还不排除有资格的两个人是否受到停业整顿等暂时不具备资格的特殊时间,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在做出鉴定结论的时候都具备鉴定资质,4、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不客观;致伤原因病历上明显记录为患者自己不慎摔伤所致,鉴定结论上却将致伤原因记录为被打伤所致。鉴定人不依据客观材料进行鉴定,而是另外依据被鉴定人的称述说明来进行鉴定。患者本来就有旧伤在身,鉴定结论却没有对这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分辨,无法令人信服。鉴定时间为2010年的9月33日,一个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鉴定结论,这种工作态度做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让人信服。所以该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客观,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该案两个疑点无法有合理解释。1、被害人在检察院、法院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不要赔偿主动放弃?还是自知理亏不敢面对?还是另有隐情?无法有一个合理的解释。2、报案寻求公力救济的是申诉人,而不是“被害人”,案发时间是2010年9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而“受害人”治疗却在2010年9月10日中午12点30分才到医院治疗,既然是被人打伤,为何迟迟不去就诊,为何愿意自己承担所有的治疗费用而不找致害人索赔了?无法有合理的解释,逻辑指向一个结果,那就是栽赃陷害,惹火烧身,不敢面对了。第四、邵阳市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两次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自行侦查所搜集到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没有法律授权补充侦查两次之后,原来的侦查机关还可以自行继续侦查,也没有授权检察院可以继续侦查,所以侦查机关提供的2012年做搜集的赵**证言、李四证言、杨**证言、仇**证言、王五陈述、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补签错误情况说明都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诉述,指控申诉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关键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对主要事实的称述都不一致且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人在作证时说谎;第二次退补后,侦查机关继续再行侦查搜集的证据不合法;“受害人”不寻求经济赔偿且不报案无合理解释;因此检察院指控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还申诉人一个公道。此致湖南省级人民法院申诉人:郑伯胜2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