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的民事裁定上诉状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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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民事裁定上诉状样例导语: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下面是网友为大家分享的“常用的民事裁定上诉状样例”,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经典的上诉状范文篇1上诉人:邹执坤,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101086510。电话号码:18711853286上诉人:邹任然,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902196517。联系电话:15616951315。上诉人:周松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5512046518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8973866688。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邮编:4100007。法定代表人:刘尧臣。该局局长。电话:0731-89751218。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许可颁发违法,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成立,移送雨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70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便长沙市民政局和候家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实,其证明也只能用作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地址的证据,其办公地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只能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确认法院的管辖权。“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2009年起,租海利集团的办公大楼(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做办公用房,海利集团一直在雨花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9日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2011年7月21日通过了年检,没有对办公地址变化予以变更,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作为过错方造成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如果比照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现有赛福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准许颁发给冷水江市连岩采石场的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09]88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法定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芙蓉区法院就可以此为由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此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2日经典的上诉状范文篇2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139号。主要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7)攀东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7)攀东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道歉,并出具致歉书。3.判令被上诉人根据自己提供给上诉人的服务书面提供其相关内容及收费标准。4.判令被上诉人完整而全面的提供上诉人所有消费记录的时间,内容,收费金额的单据给上诉人。5.判令被上诉人现金返还不当得利70元及利息。6.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收取1元/月的话费余额提醒功能服务费;双倍现金返还已收取的“话费余额提醒功能”服务费38元及利息。7.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收取5元/月的彩铃业务服务费;双倍现金返还已收取的彩铃业务费50元及利息。8.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9.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1元。10.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判。1.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天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七日决定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时决定举证期限延长至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审判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2.一审法院在举证质证阶段,在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出示完毕情况下,就终止了举证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的规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法院,而没有出示的证据,完全能够查清相关事实。在上诉人请求继续出示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予理采。3.其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还有其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现不便提出,上诉人将在二审中逐步提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多收取卡费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擅自开通彩铃服务,每月多收取5元服务费的事实,均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与本院根据查明的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见判决书第3页第1段倒数2、3行),正是法院如此以点概面(而且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没有查明其它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是违约而不是侵权。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消费纪录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没尽告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见判决书第2页第1段4至7行)属断章取义,对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理由的屈解。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状的意思为:被上诉人擅自开通彩铃服务,每月多收取5元服务费的事实,即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之一起诉,因此,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根据自己提供给上诉人的服务,提供相关内容及收费标准;也没有根据上诉人实际所享受的服务,出具服务单据,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多收取卡费40元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要求返还多收取的40元。这即不是违约之诉,也不是侵权之诉,而是不当得利之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也没有任何法理说明的情况下写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本案的事实是指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前面对此已说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移动通信服务协议》,双方建立的是电信服务法律关系。”结合整个判决书,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的意思是:本案只存在违约,而不存在侵权;上诉人(原告)无权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仅认定本案只构成违约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仿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在认定违约,同时,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之诉的情况下,法院还应查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看是否构成侵权,最简易的方法是看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很显然,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请求现金返还不当得利40元及利息外,全是依据侵权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来的,被上诉人明显构成侵权。同时,上诉人请求现金返还不当得利40元及利息属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就没查清楚,更不用说对其行为性质做出正确认定。综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此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海林二〇xx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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