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申诉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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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申诉状范例民事申诉状_申诉状范文再审申请人:祝启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康定县南郊电信花园4楼2号。委托代理人:李鸿宾,四川希航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诗明,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姑咱镇。法定代表人:袁崎;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442号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申请再审。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再审。2、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20453.33元。事实及理由:1997年10月4日,富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冯连伟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祝启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蓬安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银都电站进水枢纽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水泥由甲方提供并支付费用)。其中“人工开采孤石”的单价为25元/M3,“工程量以甲方核定为准”。但在结算单上,冯连伟注明闸交石方未结算,随后,冯连伟做出进水枢纽闸交石方开挖的计算依据,认为石方总计为19080.31M3。1998年3月20日胥天文做出一收方依据,认为大石山开挖石方24067.4M3。富强公司与四川省干咯银都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富强公司将银都公司诉至法院。2000年6月11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凉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却只采信了1177M3。期间经过多次上诉,发回重审等情形,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甘中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442号民事终审判决。二审法院经理查明,本案在一审中争议的诉讼主体适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审法院予以了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方量的计算。二审法院认定因申请人提交的土方量证据并不是由富强公司向祝启伟出具的结算依据,并且已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凉法经一庭初字第17号生效判决予以否定。该判决认定大石包工程的土方量为1177M3,与祝启伟所承建工程系同一工程,祝启伟辩称生效判决认定大石包工程的土方量为1177M3系蒲少文所承建,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并且银都公司同样申称系案外人蒲少文组织施工完成的。综上所述,这1777M3的土方量,无论是银都公司还是富强公司乃至申请人本人均不予认可,并且这1777方的量也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土方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个案外人所组织施工的方量却破天荒的成为了本案的关键证据,甚至被二审法院作为了定案依据,与本案事实存在严重不符且证据不充分。银都公司乃至富强公司均不承认是祝启伟所施工的1177M3土方量却偏偏被二审法院引用为证据,着实让人费解。一份生效判决,且是一份针对案外人蒲少文的生效判决,一份银都公司,富强公司和申述人均认可案外人施工的土方量的判决,又怎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二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为由于祝启伟未能举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大石包土方量应当按1177M3计量。在此,申请人想向贵院说明的是,此处并非申请人举证不力,只因凉山中院的判决与本案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一个不具有关联性的判决,即使它是个生效判决,我们又有必要画蛇添足去举证吗?正是基于凉山中院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凉山中院认定的1177M3的土方量系蒲少文所为,与祝启伟诉讼主张的土方量没有关联。本案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由于凉山州中院认定的1177M3的土石方是银都公司与富强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是祝启伟与富强公司,双方争议的土石方量也应以祝启伟与富强公司双方确认的为准,现如今富强公司因自己举证不力在和银都公司诉讼中败诉,却要将这一败诉结果让申请人来承担,法院也以此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对于大石包工程方量的认定,胥天文与富强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祝启伟所举证据上虽有胥天文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胥天文就是富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胥天文签字认可的大石山工程土石方24067.4M3不予认可。(2000)凉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为富强公司要求按19500M3计量并结算其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只采信了1177M3,这是富强公司举证不力造成的结果。”而事实中,富强公司与祝启伟双方都认可1998年7月9日作出的结算,证明冯连伟、李生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富强公司。大石包工程方量,也就是结算单所指的闸交石方方量,通过富强公司工作人员冯连伟核定之后,石方总计19080.31M3。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银都公司与富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富强公司与祝启伟是合同相对方。但银都公司与祝启伟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因为富强公司在与银都公司诉讼中因富强公司举证不力等原因造成的败诉结果转嫁给祝启伟承担。祝启伟作为一个实际施工者,只与富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他们在履行合同时,即在土石方计量时,祝启伟也仅仅只需要与富强公司双方进行土方量确认,并不需要银都公司对其土方量的确认。对于富强公司是否与银都公司进行土方量确认,那是富强公司的民事行为,祝启伟当然也无需过问。综上所述,不能因为富强公司未与银都公司进行土方量确认就否认祝启伟与富强公司之间进行的实际施工行为和土方量的计算。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1177M3的土方量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为此,申请再审人对(2010)川民终字第442号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笫(六)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请求撤销(2010)川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定再审。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人: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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