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德国为新入境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例外规定(禁止招聘例外规定)【颁布部门】【实施时间】1998-09-17【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德国为新入境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例外规定(禁止招聘例外规定)根据《社会法典》第三部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至第八项“劳动促进”(1997年3月24日该法第一条,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594页)和1997年3月24日《劳动促进改革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594页)第八十一条第一句,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制定:关于工作许可权利的一般性信息。第一条基本原则根据第二条到第十条的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留地的外国人可根据《社会法典》第三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工作许可。第二条培训和进修一、工作许可可以发给:德国或者外国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了培训和进修的目的而被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是其它允许进行培训和进修的机构聘用;获得来源于公共资金的奖学金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政府实习生)发给与奖学金期限相同期限的工作许可。具备德国或外国高等院校或高等专科学校的入学资格的培训生和进修生,如果可以证明是在被认可的学徒和培训计划范围内2培养成具备更高技能的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其他具有职业证书或同等职业技能的进修者,以及可以证明在国内被认可的学徒和培训计划范围内就业的培训生,如果在个别情况下获得的职业知识和技能可以在其来源国得到应用,对于此培训和进修存在着特别的公共利益、尤其是发展政策利益,或国际培训总体上很普遍;对于第一次接受培训的人,只许在具备特别理由的个别情况下颁发工作许可。二、在下列情况下,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工作许可:被一家营业场所在国内的企业聘用、并且通过临时雇用使之熟悉工作的外国人;在根据国家间协议建立的德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工作、目的是为了熟悉工作或培训和进修的专业人员;在出口供货或许可证合同的范围内或为了执行这类合同而在国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外国人;年龄在25岁以下、在德语为母语的家庭里从事保姆工作的外国人。三、在下列情况下,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工作许可:根据国家间的协议从事职业培训或语言培训的外国人;根据存在的业务关系,在必要的范围内,为了向其介绍德国业务伙伴的业务实践或工作方式而被该德国企业临时雇用的外国人。四、在下列情况下,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工作许可:德国高校或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了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毕业后根据计划在与专业相关的实习领域内从事实习活动的。根据国家间的协议或根据协会或德国经济公法机构的协议临时被营业场所在国内的企业或协会雇用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只有在具备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向管理人员颁发工作许可。五、只要国家间的协议另有规定,或法律对培训和进修规定了更长的期限,或在个别情况下有必要,可颁发有效期限超过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工作许可。3第三条劳动合同一、根据国家间协议,为了履行一个或多个劳动合同而雇用的外国人,可以在劳动合同的范围内在同一个雇主处获颁最长为两年的工作许可。如果从一开始就确定执行该劳动合同需要两年以上的时间,则工作许可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外国人已离境,且居留许可已过期或失效,只有在离境和作为劳动合同的雇员重新入境的间隔时间不短于以前的居留许可的总有效期时,方可颁发新的就业工作许可。第三句提到的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果外国人在离境前在本规定的效力范围内就业的时间不超过九个月,该间隔为三个月。二、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可在劳动合同的范围内,根据营业场所在国内的企业雇用的业内雇员的情况,对联邦劳动署颁发给建筑业的工作许可进行数量限制。在此,应注意对营业场所在国内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的考虑。三、驻所在外国、根据国家间关于劳务合同雇员协议从事业务的企业,临时派遣外国人到该企业的国内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担任具有企业特定的知识的领导人员或管理人员,或进行审计,可在劳务合同活动要求的范围内为这类外国人颁发不超过四年的工作许可。第一款第三句和第四句相应适用。第四条有期限的从业一、如果是雇员根据联邦劳动署与其来源国的劳动管理部门商定好的程序、选择和中介方法而被介绍来的,可向从事农业、林业、饭店和餐饮业、水果和蔬菜加工业以及在锯木厂工作的外国人颁发每个公历年度合计最多三个月的工作许可,每周至少工作三十小时,平均每个工作日至少工作六小时。第一句所称的雇员为同一个企业工作的时间限制在每个公历年度七个月以内。第二句不适用于水果、蔬菜、葡萄、啤酒花和烟草种植企业。二、如果雇员是根据联邦劳动署与其来源国的劳动管理部门商定好的程序、选择和中介方法而被介绍来的,可向从事娱乐业的外国人颁发每个公历年度合计不超过九个月的工作许可。如果在某个公历年度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六个月,在接下来的公历年度内不得向该外国人颁发有限期的娱乐业4工作许可。在此,亦应考虑第一款中的工作。三、如果外国雇员保留其在外国的惯常居留地,被驻所在外国的雇主派遣到国内来安装由其雇主在外国生产的成品组装房和可拆卸房以及成品场馆和可拆卸场馆,可以向其颁发合计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作许可。第一句也适用于从事与成品房和成品场馆的组装有关的必要的安装工作的雇员。如果在一个公历年度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六个月,在下一个公历年度不得向该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四、在德国学校监管部门监管下的被认可的私立学校,或在各自的主管职业领事代表机构监管下的其它学校从事母语教学的师资人员可获颁发不超过五年的工作许可。五、在国内的高校从事语言传播工作的教学人员和讲师可获颁发不超过五年的工作许可。六、如果特色菜厨师可以通过成功结业的烹饪培训证明其专业技能,并且是某餐馆确定的特色菜来源国的公民,为了使其能在特色餐馆工作,可为其颁发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工作许可。如果外国人的实际烹饪培训时间为两年以内,则另外必须至少拥有两年的职业经验方可。在个别情况下,担任至少六年厨师的经验也可作为专业技能而被承认。七、如果在人员交流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是在国际竞争中协调和保证产品的高质量不可或缺,而且雇员受过高校或高等专科学校教育或具备同等的技能,可向跨国公司在外国雇用的专业人员颁发在该集团或企业的国内部分工作最长两年的工作许可。八、如果活动是为了筹备国际项目不可或缺,而且雇员在执行项目时在国外工作,拥有与德国专业工人同等的技能,此外还拥有特别的、首先是企业特定的专门知识,可向跨国公司在外国雇用的专业人员颁发在该集团或企业的国内部分工作最长三年的工作许可。在第一句的情况下,如果与准备工作相关的专业人员临时被委托人雇用,被委托人对任务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该雇用对在竣工的项目范围内未来的活动十分必要时,也可向外国项目委托人的专业人员颁发工作许可。如果被委托人在外国无分支机构或企业,第二句也适用。5九、为其雇主或接受一个驻所在外国的企业的委托在国内从事限定期间的工作的外国人,如果为了看护十六岁以下的子女或一个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在入境前已雇用一个家庭佣人一年以上,可以向该外国家庭佣人颁发与其主人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许可。十、在外国人离境之后三年内不得重新颁发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的工作许可。第五条其它从业活动可向以下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由于其特别的专业知识而使得其工作符合公共利益的从事研究和教学的科学家;由于其特别的专业知识而使得其工作符合公共利益,或者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服务提供者跨境人员交流自由化协定》规定的接受过高校或高等专科学校教育、或具备同等技能的专业人员;具有企业总部所在国国籍、作为高级职员或专家为该公司在国内的企业工作的人;被看作专家的人必须是拥有与德国专业工人同等的技能、此外还拥有特别的、首先是企业特定的专门知识的人;为了在建立在国家间协议基础上的德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高级职员;由德国机构雇用、从事外籍雇员和他们的家属的社会工作、拥有足够的德语知识的专业人员;毕业于一门被承认的教育科目而获得专业技能、拥有可资证明的教授宗教课程和主持礼拜的能力的牧师,如果他们受雇于为外国雇员和其家属提供灵魂上的帮助,并且当地有此需求;来自欧洲国家的具有职业技能和足够的德语知识的护士和护理员、儿科护士和护理员以及老人护理员,只要外国人是联邦劳动署根据与其来源国的劳动管理部门商定好的程序、选择和中介方法,或征得联邦劳动署的同意,或受其委托而被介绍来的;对于来自其它非欧洲国家的护理人员,只有当他们具有德国血统或在此之前在国内当过护理人员,而不仅仅是受过培训或在《促进志愿社会工作年法》意义上的志愿年或欧共体的类似项目的框架内受过雇用的;艺术家以及他们的辅助人员;摄影模特,广告模特,人体模特和时装模特。第六条跨边界就业一、居住在与联邦德国的邻国,是该国的公民而不从该国领受社会福利的外国人,如果每天返回其祖国,可为其从事的《社会法典》第四部第八条第一款意义上的超过微不足道的工作颁发工作6许可,或者在本规定的附件中列举的边界地区为其颁发每周最多两天的工作许可。二、在国内工作的外国人,如果与其德国配偶共同过家庭生活,当夫妇将共同的住所迁到欧共体另一个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的某缔约国,但每周至少回住所一次时,可向该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第七条国家间协议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它国家签定的国家间协议,可向拥有协议签署国国籍的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从事第二条至第六条未提到的非独立工作。第八条具体情况下的例外许可在理由充分的个别情况下,如果州劳动局与主管外国人管理局的州最高当局或由后者指定的部门取得一致,认定特别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宗教、经济或劳动力市场政策利益需要雇用该外国人时,可以向其颁发从事第二条至第七条未提到的工作的工作许可。第九条地区例外以下国家的公民可不受第二条至第八条的限制,获得工作许可:安道尔,澳大利亚,以色列,日本,加拿大,摩纳哥,新西兰,圣马力诺,瑞士,美国和塞浦路斯。第十条德国同胞的从业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颁发的接纳通知的德国同胞,以及前德国人和拥有足够德语知识的前德国人的子女可不受第二条至第八条的限制而获颁工作许可。第十一条生效和失效7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款和第八款和第五条第二款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其它条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1990年12月21日公布(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2页)、1996年9月30日通过该规定第二条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491页)的《对新入境的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的例外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1998年10月1日起失效。此外,第一句提到的禁止招聘规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