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社会团体筹备批准审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审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灵山县民政局行政权力事项清理汇总表(征求意见稿)保留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桂政发[2014]69号文规定保留灵山县民政局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在本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1第1页,共36页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保留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保留灵山县民政局灵山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2第2页,共36页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审批《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注销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章程修改核准《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保留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桂政发(2014)69号文规定保留。(该项目为自治区民政厅部分委托下放管理权限由设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实施)灵山县民政局灵山县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章程修改核准行政许可3第3页,共36页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遗体存放延时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遗体运出火葬区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灵山县区域内死亡的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教职员,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审批灵山县范围内申请建设殡葬(仪)服务站或骨灰堂的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单位或城区、开发区殡葬主管部门保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保留(该项目为自治区民政厅委托下放审批权限至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保留根据《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保留灵山县民政局灵山县民政局在灵山县所辖区域内申请建设殡葬设施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设立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葬设施审批遗体存放延时、运出火葬区审批建设殡葬设施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审批行政许可行政许可45第4页,共36页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6行政许可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政部民函[2015]71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的企业灵山县民政局保留(新增)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民政部令第29号规定保留(该项目为自治区民政厅部分委托下放管理权限至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实施。)拟改为行政给付,保留,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文件规定保留灵山县民政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中“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第四款:“规范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非行政许可7第5页,共36页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9非行政许可伤残军人集中供养审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灵山县区域内伤残军人集中供养审批的实施对象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灵山籍或符合在灵山县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灵山县民政局拟改为行政给付,保留,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保留(该项目为自治区民政厅委托下放管理权限由设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实施)10非行政许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灵山县行政区域内因公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灵山县民政局拟改为行政确认,保留,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规定保留拟改为行政给付,保留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发〔2009〕81号文件规定保留灵山县民政局具有本县常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