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第六条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第七条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第八条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第九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第十条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第十一条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第十二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第十三条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第十四条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第十五条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第十七条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第十八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第十九条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第二十条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三条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