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条文修订前条文精解第一章总则则本章共10条,是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统计管理体制,各地方、各部门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规定。本章修改了7条,增加了2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2.为防止违法干预统计工作,删去了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3.增加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2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的规定。4.增加了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的内容。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条作了修改,是对本法立法目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规定,并对原统计法第一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本任务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一款,明确了统计法的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并对原统计法第二条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我国的统计管理体制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修改后移至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3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导并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的规定。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八条第二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非法干预统计工作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移至本条第一款,未作修改。本条第二款对原统计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删去了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4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义务的规定。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1.将“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2.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修改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3.删去了第二款。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是关于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对检举弄虚作假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删去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八条第一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原统计法第八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作了规定,本条增加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保密的规定。5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利益的规定。原统计法规定了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了禁止性规定。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本章共9条,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制定、审批和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表、统计方法、统计标准以及统计经费等的规定。本章修改了5条,增加了4条,主要内容是: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并对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审批或者备案主体作了修改;2.增加规定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内容,包括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以及变更要求;3.增加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5.增加规定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6.增加了有关统计经费保障的规定;7.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统计标准的制定。6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九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含义及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关系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的分类;2.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重新作了界定,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而不包括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地方政府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称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3.删去了有关统计调查计划和进行计划外临时调查的内容;4.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的规定以及制定统计调查表的规定独立出来,分别在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作了规定。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本条将原统计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统计7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调查项目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并作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主体作了修改,不再要求所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都报经国务院审批,而是要求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2.删去了重要的部门统计项目须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定,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属于部门管辖系统为标准,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3.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进一步作了严格规定,区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及批准的规定。主要内容是: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