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X-2012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报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年月日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总则1.1目的为了保障气瓶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1总则1.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注1-1)下使用的、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35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以及混合气体(两种或两种以上气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焊接绝热气瓶、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等及其附件。新兴能源装备开发的720外径长管拖车已经投放市场,容积超过3000L。1总则本规程也适用于下列气瓶:(1)消防灭火器用气瓶的设计、制造;(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含置于独立托架上的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的设计、制造;(3)气瓶集束装置参照本规程及相关标准进行安全管理。本规程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品种、品种代号及相关产品标准见附件A。注1-1:车用气瓶及消防灭火用气瓶的温度范围,按相应标准的规定。1总则1.3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本规程1.2范围内气瓶的附件,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应当符合《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车用气瓶,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应当符合《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1总则1.4不适用范围本规程不适用于仅在灭火时承受瞬间压力而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消防灭火器用气瓶、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站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1总则1.5与标准和管理制度关系本规程规定了气瓶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气瓶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气瓶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气瓶设计超出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范围的,可由制造单位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采用或者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经过中国气瓶标准化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以下简称为,经评审的企业标准),中国气瓶标准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为,气瓶标准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附件A明确气瓶的品种代号。1总则1.6不符合本规程的特殊处理规定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气瓶,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将有关的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及其型式试验报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有关行业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试制品所遵循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5的规定。1总则1.7引用标准本规程的主要引用标准(注1-3)如下:(1)GB15383《气瓶阀出气口连接型式和尺寸》;(2)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装置》;(3)GB7144《气瓶颜色标志》;(4)GBl6804《气瓶警示标签》;(5)GB14193《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6)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7)GB13591《溶解乙炔气瓶充装规定》;(8)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注1-3:本条款中引用标准是指除附件A所列产品标准外的其他引用标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年号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1总则1.8设计文件鉴定与型式试验气瓶产品应当按照《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R1003)、《气瓶型式试验规则》(TSGR7002)的规定,进行气瓶产品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结果应当作为设计文件鉴定的依据。对首次申请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或者需申请增项的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所涉及的气瓶产品通过了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后,方可进行制造许可评审。对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其新开发的气瓶产品在批量制造前也必须通过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对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相应标准规定应进行型式试验的气瓶附件,应当在相应附件通过所要求的型式试验后方可进行相关的气瓶型式试验。1总则1.9进口气瓶及其附件进口气瓶及其附件除符合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节要求。1.9.1制造许可进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并满足本规程1.8的要求,进口气瓶及其气瓶阀门的型号及规格应当在型式试验报告的覆盖范围内。1总则1.9.2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其标准境外气瓶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气瓶,应当符合如下规定:(1)按照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制造;1总则(2)对于中国国家标准没有包括的气瓶品种或者气瓶依据的标准与中国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其所依据的气瓶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应当经过气瓶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并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用于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对涉及气瓶安全性能的关键技术要求及试验项目,若与本规程及相关中国标准(含经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不一致,应当由气瓶标准化机构提出附加要求。(安委会审查时有委员建议删除原下划线部分,我进行了修改,倾向保留为好,对国内企业有利,请各位专家给出意见)1总则1.9.3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所有进口气瓶应当经口岸地或使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9.2的规定,其中进口气瓶的制造标志、检验标志、出厂文件还应当分别符合本规程1.15.1、1.15.2、4.9的规定。1总则1.9.4临时进口的境外气瓶使用境外制造的气瓶,无论是在境内充装后出口,或在境外充装后进口并在瓶内气体用完后再出境的气瓶,都属于临时进口境外气瓶,应当符合如下规定:(1)应当使用由取得了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生产的气瓶;(2)办理临时进口境外气瓶的单位,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地区)官方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1总则(3)由口岸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临时进口的境外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如入境时无法实施安全性能检验,应当在气瓶内气体用尽后再对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有效期为1年;因气体特性等原因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气瓶,进口单位应当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应在该气瓶所依据的相应标准或规范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确认其有效后可仅进行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安全性能检验或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不合格的气瓶,不得再进口;1总则(4)符合本条(1)、(2)、(3)要求的气瓶出境或再次进口时,只要具有有效的气瓶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可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对仅进行了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的气瓶,再次进口时应当按照本条(3)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检验。(5)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督促涉及临时进口气瓶的企业,建立临时进口境外气瓶档案。1总则1.10出口气瓶出口气瓶除应当符合出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节要求。1.10.1制造许可制造出口气瓶的单位,应当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1.10.2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其标准对出口气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规范或产品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和监督检验。出口气瓶被用于中国境内的,必须满足本规程1.5和1.9有关境外气瓶产品的标准批准、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的要求。1总则1.11瓶装气体介质瓶装气体介质分为以下几种:(1)压缩气体,是指在-50℃下加压时完全是气态的气体,包括临界温度(Tc)低于或者等于-50℃的气体,亦称永久气体;(2)高(低)压液化气体,是指在温度高于-50℃下加压时部分是液态的气体,包括临界温度(Tc)在-50℃~65℃的高压液化气体和临界温度(Tc)高于65℃的低压液化气体;1总则(3)低温液化气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温度低而部分呈液态的气体,临界温度(Tc)一般低于或者等于-50℃。亦称为深冷液化气体或者冷冻液化气体;(4)溶解气体,在压力下溶解于溶剂中的气体;(5)吸附气体,在压力下吸附于吸附剂中的气体。1总则1.12气瓶公称工作压力(1)对于盛装压缩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20℃)下,瓶内气体达到完全均匀状态时的限定压力;(2)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3)对于盛装溶解气体的气瓶,系指瓶内气体达到化学、热量以及扩散平衡条件下的静置压力(15℃);(4)对于焊接绝热气瓶,系指在气瓶正常工作状态下,内胆顶部气相空间可能达到的最高压力。气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取应当符合本规程3.6的规定。1总则1.13气瓶分类1.13.1按照公称工作压力划分气瓶分为高压气瓶、低压气瓶:(1)公称工作压力大于8MPa的气瓶为高压气瓶,一般设计为无缝结构;(2)公称工作压力小于8MPa的气瓶为低压气瓶,一般设计为焊接结构;(3)公称工作压力等于8MPa的气瓶即可设计为无缝结构,也可设计为焊接结构。1总则1.13.2按照公称容积划分气瓶分为小容积、中容积、大容积气瓶:(1)小容积气瓶,12L以下(含12L);(2)中容积气瓶,12L以上至150L(含150L);(3)大容积气瓶,150L以上。1总则1.14气瓶专用要求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或相应标准规定的其他标记方法)一致的气体。不得更改气瓶的用途、标记或者颜色标志,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加入添加剂。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必须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1总则1.15气瓶标志(由于气瓶标志内容增加,因此从制造部分前移到总则部分)气瓶标志包括制造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制造标志通常有制造钢印标记(含铭牌上的标记)、标签标记(粘帖于瓶体上或透明的保护层下)、印刷标记(印刷在气瓶瓶体上)以及气瓶颜色标志等;定期检验标志通常有检验钢印标记、标签标记、检验标志环以及检验色标等。1总则1.15.1气瓶制造标志1.15.1.1气瓶的钢印标记、标签标记或印刷标记气瓶的制造标志是识别气瓶的依据,标记的排列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B以及相应标准的规定,单位代码及制造单位代号(如字母、图案等标记)应当向气瓶标准化机构备案。1总则制造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上做出永久性标志,包括对钢质气瓶或铝合金气瓶打印钢印标记、缠绕气瓶采用标签标记、非重复充装焊接气瓶采用印刷标记、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焊接绝热气瓶采用铭牌标记等,其他不能采用上述方法进行标记的产品,应当采用符合相应气瓶产品标准的标记方法。鼓励制造单位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增加电子标签,制造单位可根据用户需要,在气瓶上为用户预设电子标签的位置。1总则1.15.1.2气瓶外表面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气瓶外表面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充装单位和气瓶编号;对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应气瓶产品标准的规定。盛装不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或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方案应当由相关单位报气瓶标准化机构备案。1总则1.15.2气瓶检验标志气瓶的定期检验钢印标记、标签标记、检验标志环和检验色标,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B的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逐只打印检验合格钢印或在气瓶上做出永久性的检验合格标志并承担检验责任。无